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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无效制度若干题目探讨律毕业论文(4)

2017-11-09 04:13
导读:(二)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见解,即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后果

(二)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见解,即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因严重违***公益要件,违***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治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婚姻撤销前当事人之间的某些关系。
1、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婚姻法》第12条简单地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与以上观点相同,由于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婚姻溯及力既往,当事人当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应当得到认可,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2、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关于财产关系,《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正当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个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回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公道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3、父***女关系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女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题目的态度很不明朗。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这是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关键是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有学者以为:他们是非婚生子女,但考虑到这一严厉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将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无效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正当权益,固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血缘联系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姻中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女关系的规定:子女如何抚养,可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都是双方的子女,各自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和费;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看子女的权利。③
根据以上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论述和探讨,明确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建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重中之重。违法婚姻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完善立法建立婚姻无效制度处理违法婚姻外,还应针对违法婚姻产生的各种原因,予以综合治理。尤其要以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健全婚姻登记治理机关,制定婚姻登记治理条例实施细则,强化治理措施,加强婚姻法宣传教育,与其他各职能部分相互协调配合,防重于治,才能逐步减少乃至消灭违法婚姻。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应当将制裁违法行为与保护相关当事人基本民事权益并重。只有这样,才能与当今无效婚姻立法的国际接轨,才能推动21世纪我国婚姻家庭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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