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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我国法律监视困境的制度构想(续)律毕业(3)

2017-11-13 02:22
导读:二是人民***既要行使公诉权,又要行使诉讼监视权。这使得控方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超出其诉讼地位的“特权”,这既不利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也不利于

二是人民***既要行使公诉权,又要行使诉讼监视权。这使得控方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超出其诉讼地位的“特权”,这既不利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也不利于保障人权。对于这种职能上的冲突,有学者指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承担控诉职能又承担法律监视职能,使中国刑事诉讼程序失往了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的保障机制”[vii]。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经修改,鉴戒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原则下的控辩式诉讼模式,以顺应现代刑事诉讼的趋势,控辩式刑事诉讼模式是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特点。这种模式必须以控辩双方气力的相对平衡为其重要基础[viii]。另外,我国先后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前者已于2001年2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这两个公约中有很多都涉及到控辩平衡的刑事诉讼原则。因此,人民检察兼有公诉职权和诉讼监视职权与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都是不相适应的。
我们知道监视者要实施有效监视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监视者必须处于超然地位。假如监视者牵连事中或者置身于利害关系圈内,显然不能实施有效监视。而人民***在拥有法律监视权的同时,还拥有侦查权和公诉权,多重角色,职能冲突,既牵涉事中,又是身为利害关系方,“这不仅显得多余,徒增制度上的混乱,而且还造成了权力体系中权力角色的错位,导致权力间的无谓摩擦与能耗。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宪法当中的一道硬伤”[ix]。而要解决人民***职能冲突、角色混乱的题目,必须通过权力的重新配置来解决。
基于上述,笔者以为应该取消人民***的法律监视权(这里指侦查监视权、诉讼监视权、批捕权和抗诉权),其中侦查监视权、诉讼监视权及抗诉权赋予法监院,而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行使。修改宪法确定法监院为国家法律监视机关,我国的检察权其基本权能定为两个:侦查权、公诉权。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3、撤销行政监察机关
行政监察机关是行政系统内部的法律监视专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实行的是“双制度”,即行政监察机关既其受上级主管部分领导,又受行政机关领导。这种监视的监视主体在人、财、物、权等方面都受制于监视客体,是“儿子监视老子”,行政监察机关实际上难以有效开展监视工作,反而往往成为抵制外部监视的盾牌,并且与人民***存在职能上的重合。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视应外部监视为主,以内部监视为辅。从其内部监视来看,应着重加强上下监视、主管监视、职能监视这三种形式[x],没有必要在其内部设立一个等同外部异体监视的机构——行政监察机关。故应予撤销,将其并回于人民***,这样既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外部监视,又可以解决原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推诿或互争管辖的题目,同时也符合精减机构、进步效率的要求。
4、赋予人民***对国家工作职员职务违法的调查权和处置权
如前所述,我国检察权的基本权能包括侦查权、公诉权。对国家工作职员职务违法的调查权和处置权是从人民***的侦查职能中衍生出来的权力,这是撤销行政监察机关后,而应赋予人民***的权力。人民***侦查权的范围几经变化,总体呈缩减的趋势,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职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职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由人民***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职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决定,可以由人民***立案侦查。”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范围就是对职务犯罪[xi]的侦查,是刑事诉讼结构中的一部分。对于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职务违法行为的外部监视,在整个法律监视机制中处于薄弱环节,目前的做法是人民***侦查终结,做出不起诉或撤案决定后,对于职务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无相应处置权,而只能做出建议或移交有关部分处理,这无疑起不到外部异体监视的应有效能。因此,有必要赋予人民***对国家工作职员职务违法的调查权和处置权,使人民***在打击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两个层面上实现职能的同一,既有利于机构的精简,又有利于效率的进步。同时,这也是履行《联合国反***公约》[xii]义务的一种制度上的体现,该公约第36条(专职机关)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设有一个或多个机构或者安排了职员专职负责通过执法打击***。这类机构或者职员应当拥有根据缔约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而给予的必要独立性,以便能够在不受任何不正当影响的情况下有效履行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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