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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我国法律监视困境的制度构想(续)律毕业(4)

2017-11-13 02:22
导读:人民***行使职务违法调查权和处置权的具体制度和相应程序,应在立法上予以确定,其中应该考虑: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发现的涉嫌职务违法的行为,应

人民***行使职务违法调查权和处置权的具体制度和相应程序,应在立法上予以确定,其中应该考虑: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发现的涉嫌职务违法的行为,应通告人民***查处的;将人民***行使职务违法调查权和处置权纳进司法审查范围,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途径,就如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一样,来新设一种诉讼制度;对于人民***的职务违法处置权,可以考虑制定《国家工作职员职务违法处罚法》来具体规定。
5、扩大司法审查权的范围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通过“以正当性审查为原则,以公道性审查为例外”的方式确定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当进行审查。”体现了正当性审查原则。该法第45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体现了公道性审查的例外情况。这种制度安排既建立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视,又避免了人民法院不至于过度干预行政机关,给予了行政机关应有的自由裁量权。但司法审查权的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却有局限性。对司法审查权的范围应作下列调整:
(1)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应纳进司法审查权的范围
如前所述抽象行政行为可分为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和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前者是行政立法行为,由于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并非以三权分立的方式,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立法机关,监视立法行为和维***制同一的是与人大地位和性质相适应的必不可少的职权,司法机关受人大监视并对人大负责,司法机关无权监视和制约人大,故不宜分取人大的立法监视权,如前所述应由人大授权专门机关——法监院来行使。而对于行政机关的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行政命令等都是实施法的行为,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法的形式,故应纳进司法审查的范围。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2)取消行政终局裁决,赋予法院终局裁决权
我国已加进世界贸易组织,将根据承诺国内与WTO规则不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其中包括司法审查制度,WTO协议要求各成员应根据WTO有关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进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了司法终极审查制度,即所有行政复议都不是终局性的,都要赋予当事人提请司法审查的机会,让法院享有终局裁决权。[xiii]
(3)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纳进司法审查范围
广义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可分为人身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前者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等;后者包括搜查、扣押和由扣押派生出来的查封、冻结、追缴,以及一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如通讯监听、邮检、秘密录音、拍照、摄像、诱捕等。上述这些强制性侦查措施涉及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假如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和程序保障措施,将严重危及人权保障,而目前除公安要逮捕需***批准外,上述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使用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其正当性和正当性缺乏外部审查和监视,极易在权力本性的驱动下导致滥用强制性侦查措施。因此,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必须纳进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范围,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批准。
(三)法监院的组织构成
本文将法监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视机关,在制度设计上注重将法监院作为一个地位超然的单纯法律监视机关,法监院仅对国家机关活动的正当性进行审查、裁断,对于审查、裁断为不正当的被监视事项只享有宣告无效或撤销的权力,而没有直接处理、变更被监视事项的权力,以使法监院地位超然,不越权代行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但应赋予法监院对不执行决定者的制裁权,简言之,法监院其职责在于判定错误,要求被监视的国家机关必须自行纠正错误,回到正当轨道,对不纠正者,法监院有权依法给予法律制裁。在此总体思路下,笔者拟从权能设置、机构设置及程序设置这三个方面来分析法监院的组织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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