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律毕业论文(2)
2017-11-13 02:23
导读:(二)合议庭要拥有法定的独立判决权,理顺合议庭与庭长、审判委员会的关系。目前,中国的刑事审判模式具有强烈的行政治理色彩,在这种审判模式之下
(二)合议庭要拥有法定的独立判决权,理顺合议庭与庭长、审判委员会的关系。目前,中国的刑事审判模式具有强烈的行政治理色彩,在这种审判模式之下,法官个人的作用,个人对法律的理解已被集体行为所全面抵消。可以以为,法院内部已经出现了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审判组织和形式,如庭长、院长审批案件制度,它们的存在极大地制约了诉讼效率的进步并导致案件的大量积存和久拖未定。因此,在将来的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一定要夸大合议庭的独立和重要性,给予其对案件的审理权和判决权,让法官真正承担起应尽的责任来,并规定只有合议庭以为对那些案件重大,不能作出判决的,才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废题目,界是存在争议的。一种观点以为应维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制度。由于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审判组织,同时,这种制度也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实行集体决策的优越性的体现。而以为应该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观点则以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首先未能起到为案件把关的作用。这一方面是由其组成职员水平不一造成的;另一方面原因是讨论案件时间有限造成的。其次是审判委员会成了某些审判职员推卸责任的工具,即把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推给审判委员会,然后在利用汇报的机会往影响判决。另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还要造成诉讼的拖延,不利于诉讼经济原则的发挥。
我们以为,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审判委员会将会完成其使命。但在现阶段,则仍应在改革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程序的条件下,保存审判委员会制度。理由有二,一是我国当前的法官素质各地不平衡,一些地区法官素质不高,不能胜独立审判的重任;二是在社会风气不正的环境下,审判委员会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工具。至于具体的改革措施,至少有以下几点:1?审判委员讨论案件的时间应在合议庭评议案件之后,以防止庭审走过场;2?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应吸收资深审判职员加进;3?审判委员会成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在少数服从多数的条件下,尊重多数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对双方的意见均予体现。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三)理顺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的关系。一方面要防止上级法院以各种方式提前参与,非法干涉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为实现这一目的,必须取消目前存在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即一个案件在没有审结之前,本院的办案职员不能向上级法院进行案件处理情况、内容等方面的汇报,以免使上级法院的法官们产生预断。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度。刑事诉讼当事人(被害人除外)若对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可以提出上诉,而公诉人则可以提出抗诉。若二审法院已事先了解案情并对如何处理进行了指导,那么二审终审制将流于形式,失往其应有的监视作用。因此,为保证二审终审制度的全面落实,一定要防止上级法院各种方式的提前参与以及取消下级法院的请示汇报制度。另一方面又要由上级法院治理下级法院的人事、财政事务,以免造成地方保护主义,破坏法制的同一。法院系统内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形成是存在多种社会因素的,但人民法院的财产权及人事任免权统属于同级地方机关,则无疑是其中重要的因素。有的法院为了获得足够的财政拨款,有的法官为了顾及自己的前途,都不得不迫于地方机关的压力,作出取悦于地方当局的裁判。为改变这种现象,必须改革法院的人事和财政治理制度。在人事治理上,要扩大上级法院在下级法院人事任免上的发言权;在财政上,由全国人大决定司法拨款的数额,并由国家财政同一拨给最高人民法院,由其负责分配给下级法院,以消除人民法院对地方财政的依靠。
(四)改革法官、检察官任免制度,使法官、检察官具备应有和业务水平和职业素质,能够不畏权势,秉公执法。以法官选任制度为例,基层法院的法官必须要具有
法学大专以上的学历,并要通过同一的司法职业。所谓同一司法职业考试,是指参照法国、德国的做法,将法官资格考试、律师资格考试和检察官资格考试合为一体的考试制度。通过此项考试的人有权选择以法官、检察官或律师为职业。在英美法系国家,成为法官的先决条件是从业多年的律师,这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要求无疑更高。中级以上各级法院的法官应有大学本历,并且原则上要从下级法院中择优选用,并以聘任教授、学者和律师加进法官队伍为辅助措施,这样可以保证法官的素质与其所负职责成正比,从而保证上一级法院的权威性。同时进步法官的任命规格,即规定高级法官以上的法官应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名,由全国人大全体会议任命,并规定非经正式法定程序,法官不受罢免。由于法官社会地位的进步以及职位的稳固,其公正执法,抵御外部压力的能力也必将大大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