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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律毕业论文(4)

2017-11-13 02:23
导读:三、在辩护制度方面,有两项制度需要设定,其一为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保密制度 在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会以种种借口不答应律师

三、在辩护制度方面,有两项制度需要设定,其一为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保密制度
  在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会以种种借口不答应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即使同意会见,也往往安排侦查职员旁听,有的甚至采用***、***等手段。此类做法无疑破坏了辩护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当事人与律师间的信任关系,因此必须加以改正。产生这一题目的原因,主要是侦查职员仍对律师参与抱有戒心,以为律师是来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罪责,对抗司法机关的。这种观念无疑是错误的。诚然,被侦查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的大多数人都是被终极认定有罪的,但不可否认的事实却是,仍有一部分人被错误地追究了刑事责任。这一数字对于刑事司法机关来说或许仅具有瑕不掩瑜的意义,但任何一个具体的错案都可能某一无辜公民的生活、和一生的前途,并使其丧失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为防止这类错案的发,律师的参与便具有了更重要的意义。他不仅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诉讼权利和法律知识,还能向侦查职员提出不同的意见和证据,从而有助于侦查职员查明案情。从这个意义上看,律师的参与是在帮助侦查职员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侦查职员应当熟悉到这一点,并采取措施积极配合律师行使会见权。其二为开庭前的证据展示制度。即在开庭审判之前,律师可以从检察机关处得到起诉方将在法庭上使用的全部证据,而律师也应把自己把握的证据出示给起诉方。但法官不能事先知晓证据展示的,以免其产生预断。确立证据展示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控辩双方在诉讼地较早阶段就作好对抗的预备,而且能够缩短审判持续的时间,并防止被告人在审判的最后阶段提出新的证据,从而导致法庭审判的无序性。同时这也是建立控辩平衡的诉讼模式的需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的取证权是受到很大限制的。他的取证要经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许可,甚至还要取得有关各方的同意才能进行。相比之下,侦查机关则能处于上风地位,它们利用国家强制力和先进的侦查技术,可以获取大数目和高质量的证据。由于所享有的证据资源的差异,必将导致控、辩双方在审判中的气力的失衡,而审前证据展示制度的设立,可以使双方同等地享有证据资源,从而增强了辩护方的辩护气力,有利于控辩平衡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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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立法院审查逮捕的制度
  逮捕是在一定期间内暂时剥夺个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人身自由是个人所享有的各种自由中的最基本自由,因此国家虽拥有为制止和追究犯罪而实施逮捕的权利,但逮捕必须依法进行,而且一旦发生错捕,应及时补救。中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的条件、程序和决定、批准逮捕的机关。国家赔偿法又规定了错捕赔偿制度,但与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相比,中国的逮捕制度仍有待完善。《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项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权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使法庭能不拖延的决定拘禁他是否正当,以及假如拘禁不正当时,命令予以开释”。鉴于人民***是中国的法律监视机关,其批准逮捕的权力不宜取消,但刑事诉讼法可增加规定:被逮捕的人假如以为逮捕不正当或逮捕后超期关押,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通过听审程序审查逮捕是否正当,若申请成立作出立即开释被捕人的决定。这样既加强了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制约,又体现了宪法所规定的人身自由的法律保障。
  关于被拘留的人能否要求法律审查的题目,是一个有不同理解的题目。否定的观点以为,考虑到拘留的适用条件,即拘留一般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适用的,它具有急迫性的特点,因此被拘留人不能要求法院予以审查。我们不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有二:第一,拘留也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诉讼行为,它仍属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9条规定的范围,法院当然也在权对拘留是否正当进行审查;第二,中国的刑事拘留最长可达37天,属于对人身自由限制时间较长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对之行使审查权,可以保证其正确公道的适用,从而有利于诉讼的***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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