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功能的反思与再发现律毕业论(3)
2017-11-13 02:26
导读:博登海默提出以契约正义应对这一题目,并以均衡感来说明人们对契约正义的追求动力。法律不仅要通过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等方式和技巧来矫正消费者所
博登海默提出以契约正义应对这一题目,并以均衡感来说明人们对契约正义的追求动力。法律不仅要通过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等方式和技巧来矫正消费者所受到的不正义,还必须积极参与到市场活动中,通过法律规范的调整作用使消费者获得更多的商品信息,促使消费者均衡的实现。
为了争取尽可能多的合作剩余,消费者往往通过结成同盟和组织,共同享受组织带来的收益,这种收益来源于某种程度的规模效应,消费者组织在提供信息和维权时具有比个人行动更高的效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往往提供各种商品和价格等信息,来指导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在这种信息更加充分的情形下,消费者更能够以接近均衡价格的定价成交,即min(O-O1)时,消费者可以争取到尽可能多的合作剩余,达到效用的最大化。只要争取到的合作剩余大于维系组织的本钱,这一组织便是有效率的。《消法》对消费者结社权的承认和保护,即是对这一要求的反映。
《消费者权益保***》的信息平衡功能及其完善
(一)《消费者权益保***》的信息平衡功能
法律上的同等指对相同或相似之人应以相同或相似之处理,“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但是这种提法并未关注到这一事实,即法律上的同等并不一定代表实质上的同等。例如,“一项规定左撇子不具有担任公职资格的法律”,这种同等是人们所无法接受的。同样对消费者和经营者作为法律上的同等主体而予以相同之对待,并不能代表这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同等。正是这一正义的要求下,法律也作出了倾向性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分配。
《消法》给经营者设定了看似较高的义务与责任,或言这是随着现代社会化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所造成的新的分配正义,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着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信息同等。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诸如“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这种法定的经营者义务具有基础性、强制性和补充性的特点,更多的情况下,双方交易中的实质公平有赖于信息公平之下当事人的交易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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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消费者角度观察,《消法》赋予了其参与交易、获得信息的基本权利,包括: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获得知识的权利、受尊重的权利、监视权等。知情权和获得知识的权利可谓是减少交易本钱,达致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同等的两项重要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实、使用方法
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用度等有关情况;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把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
不过,消费者通过行使权利也只能获得部分信息,他们始终无法获得和经营者同样的信息量,因而始终处于交易的弱势地位。这就要求立法能促成消费者获得信息的本钱尽可能地小于他们可以获得的消费者剩余,这样的信息同等才是符合帕累托效率状况的,否则将导致以更大的信息本钱换取较少的消费者剩余。
从其他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社会主体来看,《消法》第六条第三款对大众传播媒介***监视权进行了界定。更为重要的是,《消法》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消费者组织的性质、职能和相关禁止性规定。立法条款都指向一点,即通过法定的要求或者通过法律语言的感召,要求经营者分享信息,号召消费者组织等集体性的信息服务来保障消费者的信息同等。这样的结果能使消费者根据自己需要和市场商品来行使“投票权”,实现消费者效用的最大化。这种法律的确认是对契约正义的有力维护和支持,而且发挥着远远高于制裁的功能。只是立法与司法实践往往关注的是消费者组织的事后功能与作用,即消费者组织对消费者维权的指导,而忽视了它的前馈控制功能——对交易本钱的“润滑”和对交易价格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