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功能的反思与再发现律毕业论
2017-11-13 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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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传统上,人
内容摘要:传统上,人们对《消费者权益保***》(下文简称《消法》)的关注主要集中于经营者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本文从消费者行为理论视角揭示通过《消法》如何减少交易主体各方的信息障碍,减少交易本钱,促进均衡价格的实现。文章指出,由于《消法》在解决信息不对称时存在不足,故而应以发展社会团体的方式实现信息同等,进而实现交易中的实质同等,从而使消费者获得最大化的效用,公道配置消费资源。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 消费者行为理论 效用最大化 契约正义
现代民法的发展是一个从契约到人权的运动,甚或有人以“私法立宪主义”加以解读。传统的民事权利同等、私人自治、契约自由等观念不断受到冲击,尤其以消费者保护领域最为突出。随着现代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消费者群体在参与社会活动时,由于把握的信息不充分,在博弈中处于劣势地位,极易导致其权益不能充分得到保障。为了保护他们的权益,立法者和社会都选择了倾向性的保护措施。
消费者保护立法现状及前馈功能的缺失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进发展,我国的《消法》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消费者保护立法考虑到以下原因和现实:消费的条件是商品和服务与货币的不同所有者为了达到各自的目的而需要进行交换,在交换中,交易双方合意是达成交易的条件,而合意是以双方的认知水平、谈判能力为条件的,商品经济中信息的不适当分布引致的双方信息不同等亦轻易造成合意之下的交换不公平。
“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商品交易中,消费者总是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要求法律为了维护社会正义,必须站在消费者态度上,对消费者利益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消法》的立法目的和终极信念无疑是通过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来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同等地位,实现双方之间的实质正义。《消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两种途径实现的,一是要求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卫生状况进行标示以预防消费者损害事件发生;二是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提供法律救济,包括协商、仲裁、诉讼等。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纵览《消法》,循着权利、义务、责任的主线,立法落脚于经营者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欺诈是对交易基本原则的严重破坏,是通过虚假信息减少经营者交易本钱、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赔偿正是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严厉制裁。但是应当留意的是,对消费者的保护不是个体性的保护。通过个案事后的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只是矫正了个体正义,其侧重的是人身、财产安全的价值。这种矫正并不能直接解决消费者保护中信息偏在的矛盾,不能从根源上解决消费者题目。相反,“学术界对于制裁的过于关注,导致了一种错误的法律观。健康观念使我们首先想到的不是医院和疾病、手术和麻醉,而不论这些东西对于维护社会福利是多么必要。最好的医疗方法是预防疾病的发生,正如法律的真正益处在于它确保有序的平衡,而这种平衡能成功地预防纠纷”。《消法》似乎也遭碰到了同样的情形。
通过建立适当的预防机制不仅能较好地预防消费者题目的产生,而且能对最敏感的市场杠杆——价格产生作用。除品质担保义务、警示义务等的设定外,《消法》还有一个重要的前馈控制功能,即减少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障碍,减少交易本钱,促进社会财富的最优化分配。通过这种功能的发挥能更好地保障和促进交易公平价值和消费者福利价值的实现。就有关市场交易价格的法律规制主要有《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但是《价格法》和《反垄断法》主要是调整国家对价格和市场主体的干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调整经营主体之间的竞争和价格关系。《消法》作为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这两个对交易价格都极为敏感的主体之间行为的法律,它对交易价格的影响和调整功能与消费者利益紧密相关,但这一功能显然被忽视了。《消法》对价格的影响和消费者效用最大化满足上的不自足性不在于赔偿倍数和消费者概念的确定或者是举证责任及回责原则的设定,而在于反欺诈与信息同等的差距题目无法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