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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功能的反思与再发现律毕业论(4)

2017-11-13 02:26
导读:(二)《消费者权益保***》信息平衡功能的完善策略 《消法》在保障消费者对消费者剩余的追求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法律对经营者法定性的要求和

  (二)《消费者权益保***》信息平衡功能的完善策略
  《消法》在保障消费者对消费者剩余的追求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法律对经营者法定性的要求和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和平”对抗始终无法达到经济学的理想状态,之所以有人用司法立宪主义的理念来构建未来私法制度的情形也就不足为怪了。
  在现代民法理念的推动下,《消法》也应当与时俱进,不仅需要确认消费者的权利,还需要通过切实的途径和方法给予消费者权利有力的支撑和保障。这种支撑和保障以赔偿和制裁作为事后的终极保障措施,而事前平衡功能的发挥更有利于实现信息同等,从而预防消费者题目的发生,并促进均衡价格的实现,保障交易公平和增加消费者福利。
  信息同等的实现有赖于信息主体信息气力的抗衡,因此,实现信息同等最有效的方法就是设立与经营者平衡的气力主体,建立同等的信息生产、传递与利用的制度。由于“任意性规范具有较高的替换性,降低了机会本钱;强制性规范缺少正当的替换品,机会本钱较高”,故而《消法》在透过消费者组织完善信息平衡功能时,应兼采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之长。
  《消法》一些关于信息的强制性规范保证了交易双方基本信息的共享;而任意性规范的存在给消费者争取信息同等提供了更广阔的、开放式的法律平台,比如对消费者结社权的确认,消费者个体在与经营者的对抗中始终是弱势的,除了法律强制性的终极保护之外,建立有效的社区组织争取尽可能大的合作剩余是很有必要的,尤其是对那些单位价值不高,但关乎众多消费者利益的商品和服务而言更是如此,大众消费者的原子化结构不利于消费者的消费资讯获取和权利保护。消费者协会和其他组织作为法人或非法人的社会团体,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抗衡的重要气力,它们一方面为消费者提供各种资讯和信息,一方面与经营者进行权利斗争。但在这种任意性的规范指引之下,消费者社团的发展还远远不够成熟,在争取消费者权益功能的发挥上还有巨大的潜力。要使消费者团体真正作为消费者利益的代表,必须要使其能够做到以消费者利益为导向,增强其与消费者的联系,减少对政府和经营者的依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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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消法》第五章“消费者组织”应当做出修改。首先,应当重新定位其存在的目的。根据《消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视”的、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的社会团体。结合《消法》第六条,该“社会监视”的对象是“损害消费者正当权益的行为”,其狭窄的内涵排斥了消费者组织的事前服务功能,偏倚于事后作为。所以,立法应当明晰其消费信息上的服务作用,以与“社会监视”并举,同时与《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协调。其次,将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的“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的职能同时规定为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法定职能,夸大消费者组织向消费者提供各种商品和价格等信息、指导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以使其争取到尽可能多的合作剩余的义务。再次,应当明确消费者组织的法律责任。作为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除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外,还不得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否则在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依法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通过建立一个可以与经营者在信息气力上相抗衡的主体,达到交易双方的地位同等,这样双方才能通过“好的契约”建立实质公平的分配机制,以配正当律的强制性规定共同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薛军.司法立宪主义论[J].法学研究,2008(4)
  2.李昌麒.消费者保***[M].法律出版社,1997
  3.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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