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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祛魅: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重构律(2)

2017-11-14 02:04
导读:我国历来十分重视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工作,有关机关制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定数目繁多、涉及面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些解释性规定对刑事


  我国历来十分重视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工作,有关机关制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定数目繁多、涉及面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些解释性规定对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和文化尤其是社会价值观和司法传统上的差异,我国历来对法律解释的性质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熟悉。在我国,法律解释并不被视为法官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一项司法技术,而是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相对独立于法律制定权、法律实施权和决定权的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6]这种熟悉上的差异直接导致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在结构上的本土特征:

  (一)解释形式的抽象化。如前所述,法律解释本质上是法官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一项司法技术,它是对抽象法律规范的具体化,因而在形式上必然表现为以具体案件为背景的个别性陈述。但是,在我国,由于将法律解释视为一种制定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因此,相关解释性规定都采用的是规范化表述即一般性陈述,而非个别性陈述。这些规范化表述或一般性陈述,在逻辑构成上同样包括条件假设、行为模式、后果回结等要件,具备法律规范的所有特征,与立法在形式上并无二致,可以说是一种“准法律”。在这方面,最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和《人民***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这三个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性文件。这三个司法解释性文件,不仅在形式采用了与刑事诉讼法相同的总则、分则、附则以及篇、章、节、条、款的立法结构方式,而且在表述上也采用了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相类似的一般性陈述,难以将其与法律区分开来。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形式的抽象化使得刑事诉讼法解释实际上成为细则化的立法,而非对法律的具体阐释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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