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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祛魅: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重构律

2017-11-14 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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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普适意义上的解释是法官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一项司法技术,它与审判权相连,是审判权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下,法律解释却被异化为一种权力,从而导致解释形式的抽象化、解释的扩大化以及解释主体的集中化、多元化,进而干扰了司法独立、背离程序法定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这一结构特征的形成可以追溯到我国上“以吏为师”的传统,并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不完善的制度结构有关。为此,应当转变观念、完善制度,重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体制。

  「关键词」法律解释、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解释

  导言

  在本体论意义上,理解或解释并不单纯表现为人的一种“认知方式”,而是人的一种“存在方式”,一种与人的存在发生联系的方式,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有人的存在,就必定有人的理解和解释活动。从根本上说,法律与解释的密切联系在于法律的正确适用依靠于法官对法律的正确解释,正如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所指出的:法律本身就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1]自从人类选择法律作为基本的控制手段以来,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便不同程度地面临法律的理解和运用,这样,法律解释对于人类生活的重要性就凸显出来。

  着力倡扬“法治”的精神和价值,已将“依法治国”提升为治国的基本方略,然而随着法律制度建设的日趋完备,人们期看中的法治秩序却并未如期形成,反倒出现“法网愈密、法治愈少”的悖论。这里面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是我国长期以来,只注重法律条文的创制,而轻视甚至有意无意地忽视法律实施效果的作法,却也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因由。普适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作为一项司法技术,其功能正在于实现“静态法”向“动态法”的转化,确保法律实施的效果。但是,我国学理界和实务界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一直对法律解释的性质存在误读,并由此导致我国法律解释机制的机理性缺陷和功能障碍,法律实施的效果总是难以令人满足。这种状况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表现尤甚。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结构特征和机理缺陷的,揭示了该体制天生的历史传统和现实根源,并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重构提出了建议,以期有助于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秩序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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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结构特征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功能日趋多元化,但是作为一种解纷机制,法律存在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还是在于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案件纠纷。正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说的,法律不仅想成为用以评价的规范,而且欲作为产生效果的气力。因此,它必然谋求从精神王国进进现实王国。[2]然而法律的运作立足于普遍性,它作为“一般陈述并不解决具体案件。”[3]作为一种普遍的行为规范,抽象性是法律重要的外观和技术特征,法律正是通过抽象的规范安排来调整类型化的社会关系,而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发布个别指示。这样,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与具体个案的生动性之间始终存在着间距。在立法、行政、司法权力分立的现代权力架构下,作为行使司法权力的主体,法官承担着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社会职责,但是,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内在矛盾性,决定了法官在运用法律裁判具体案件时,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或工具,才能将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实现两者的对接。法官的这一重要司法工具或技术便是法律解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法律不是摆在这里供历史性的理解,而是要通过被解释变得具体有效”,而法官的责任就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4]在此意义上,我们以为,法律解释本质上是法官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一种司法技术,它与审判权紧密相连,是审判权能的应有之义。

  根据标的的不同,法律可以区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规定实体性权利义务的规则的集合,其特点是直接调整社会关系,使社会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而程序法则是一系列使实体规则得以发挥效力的形式规则的总和,其特点是带有组织性和治理性,即规定实现主体权利义务的程序。[5]固然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标的不同,但两者在调整方式上却具有共性,即都是采用规范性调整而非个别调整的方式,因此,程序法也具有抽象性特征,程序法在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处理时,也需要法官就程序法律规范的含义作出解释。从内容上分析,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惩罚犯罪的程序、规则,是典型的程序法。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在运用刑事诉讼法追究、惩罚犯罪时,也必然面临如何对抽象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进行公道解释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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