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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律毕业论文(4)

2017-11-17 01:21
导读:1、国家有无必要设立公职辩护人,界有所争议。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大部分地区司法行政机关成立了公职法律援助中心,并配


  1、国家有无必要设立公职辩护人,界有所争议。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大部分地区司法行政机关成立了公职法律援助中心,并配有专职律师承担法律援助工作。我以为完全没有必要设立公职辩护人,公职辩护人是指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律师享有事业单位职员待遇,有固定工资,办案用度由单位承担,不得接受法律援助之外确当事人的委托。在我国,律师执业不受地域的限制,也不象有些国家分刑事律师和民事律师,分开执业。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参差不齐,假如现阶段设立公职辩护人,又可能出现吃大锅饭的现象,公职辩护人可能会有人捧着“金饭碗”,不思进取,滥竽充数,不会尽心尽职干好本职工作,届时辨论水平、技巧和责任心均得不到进步。不设置专职辩护人,让全体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时,有一种高尚荣誉感和义务帮助他人的成就感,这对于进步律师的职业道德是很有好处的。

  2、各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是法律援助的常设机构,援助中心依照当地的具体情况规定辖区内律师每年必须完成一定的法律援助工作量,对于援助律师应适当补偿公道开支用度。对每年能够圆满完成援助义务的律师,应该择优颁发荣誉证书以资奖励,奖励他们在法律援助中的工作成绩,激励更多的律师投身于法律援助工作中。

  3、当事人能否自由选择援助律师?我以为不可以。法律援助本身是一种国家行为,一项公益事业,应由国家同一指派援助律师,让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均匀分摊援助义务,而不能把援助义务有选择的放在少数律师身上,这样也是不公平的。

  4、刑事诉讼中,应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指定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由法院指定辩护,并未明确由法院何人何机构决定,审判实践经常发生冲突。由审判长指定辩护律师我以为是合适的,由于负责每一具体案件的审判长,对被告人的情况最为了解,审判长在合议庭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指挥法庭开庭审理过程。故由审判长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是合适的。具体的选任方式可以是由该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把所辖的律师登记在册,按登录的先后顺序决定进选。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5、法律援助应大力发展以大学法学院(系)学为基础的“临床法律援助计划”义务参加援助工作,解决人力资源供需矛盾,法学院学生在有经验的律师指导下向提供法律援助,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增长自已的实践经验,可以担任律师助手或者提供法律咨询等工作。实习学生一般不收取报酬,但可以因他们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贡献获得适当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奖励,精神上的荣誉奖励可以增加法学院学生对律师职业中法律援助的责任感。

  五、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及其治理

  拥有充足稳定、持续的资金来源和严密的治理机制,是发展法律援助制度最重要的物质基础,法律援助资金的匮乏逐渐成为制约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瓶颈因素。在我国受国民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和社会状况不稳定,文化程度偏低,贫困人口过多,“吃饭财政”过量等具体国情限制,发展法律援助制度也是力不从心。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有:

  1、政府的财政投进是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渠道。随着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政治制度***化程度的进步,以向公民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为其主要的法律援助制度,其在保障基本人权、扶助被剥夺基本社会权利者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是国家所必须承担的国家责任之一,因此政府有义务为法律援活动提供资金,以满足贫民日益增长的对法律服务的需要。在我国由于受经济、社会等各方面条件的限制,难以承受完全由供给资金的法律援助计划所需要的开支,因而现阶段政府对于法律援助的支援也极为有限。国家投进方式包括政府财政直接拨款和法院减免诉讼用度两种主要方式。财政拨款应该纳进当地财政资金预算体系,受法律保障和权力机关监视,其投进和运作应具有稳定性和可检验性。各级政府在现有基础上继续加大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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