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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客体与适用范围律毕业论文(2)

2017-11-20 06:44
导读:“请求权”这一概念系由德国潘德克顿法学家温德夏特所发明。当时的背景是,实体法与诉讼法已经有了一定的分离,但仍然残存着诉权法,民事实体法尚


  “请求权”这一概念系由德国潘德克顿法学家温德夏特所发明。当时的背景是,实体法与诉讼法已经有了一定的分离,但仍然残存着诉权法,民事实体法尚未彻底走向抽象体系化。为大陆法学提供基本概念的罗马法中,固然以“actio”的形式包含了丰富的具体规则,并且基于“对人之诉”、“对物之诉”的划分形成了一定的原则。但是,一方面,由于缺乏抽象的权利概念,“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的划分并非总是清楚;另一方面,固然在“哈德良告示录”和《民法大全》颁布之后,裁判官“规范的第二次发现”的权力被剥夺,([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以下。)但是诉讼形式的重要性仍被夸大。温氏从对罗马法上的“诉”的本来面目之确认进手,并从中分离出请求权的概念,其目的即在于通过“请求权”的媒介作用,把“actio”中的实质性移进实体法体系,从而摆脱从诉讼的角度把握权利的思维方式,构建一个纯粹的逻辑上严密自足的实体权利体系。但这并非是温氏目的的全部,结合当时自由主义的思想背景以及温氏权利本质之“意思力说”的主张,可以获知其更深刻的目的是要通过使权利摆脱对诉的依靠和对请求权自身可诉性的求证,终极使“权利”得以摆脱对“权力”的依靠。?

  温氏对权利、请求权及诉权三者关系的理解是,“并不是所有的权利受到侵害都能直接地被赋予在司法上获得救济的权利(诉权),而是当权利受到侵害的同时,侵权人和权利人的意思又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才招致司法上救济的直接赋予”。即私权由于侵害而转化为要求排除侵害的权利(请求权),当这一要求排除侵害的权利得不到满足时,才会由于权利人向法院的诉求而转化为诉权。([日]中村英郎:《民事诉讼论集》(第5卷),转引自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富坚贞夫:《德国诉权论的产生过程》,转引自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6页。何勤华:《西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1页。)在这种关系层面上,诉权从属于请求权,是请求权在诉讼过程中的体现,请求权在权利与诉权之间起到一个中介作用,同时也在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起到一个阻断作用。通过请求权的阻断,实体法从诉讼法的影响中解脱出来。但这里的请求权惟存在于第二性关系(救济关系)之中,并且是一切权利碰到侵害时都具备的必要作用形式。这样使用的请求权概念,与构建一个逻辑自足的实体权利体系的目标显然还有间隔。所以,温氏进而在与基础权利的关系层面上,阐明请求权的含义。即债权是对特定人的请求权,物权则是对万人的无数的请求权的集合。这样一来,请求权成为权利体系的中心,并基于被请求主体的特定化程度、请求的内容是作为还是不作为的区别,使得“对人之诉”、“对物之诉”演化为相对权与尽对权的对立。但是物权是“对万人的请求权”的观点遭到批评,反对意见指出,物权在受到侵害之前并无请求权发生之可能。经过这一修正,请求权即成为债权的另一种称谓。?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请求权概念的使用使得构建一个逻辑自足的实体权利体系成为可能,并且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彻底分离奠定了基础。然而温德夏特为纯化实体法体系所发明的请求权概念,却存在两个不可克服的缺陷,由此不仅导致了德国法系学说上的混乱,更直接造成了其有关权利保护(责任法)和权利行使限制(时效法)的立法背离了其一级权利的划分。(本文使用的“一级权利”概念用于指称分属于尽对权、相对权的那些权利,以区别于下文将要论述的行为权、接受权、要求权等权利作用形式以及形成权、抗辩权等“次级权利”。勒内?达维以“权利之法”与“救济之法”的称谓来说明大陆法与普通法的差别(《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在此基础上,本文以为,是否存在着一个由一级权利统治的实体权利体系构成了“权利之法”与“救济之法”的根本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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