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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客体与适用范围律毕业论文(3)

2017-11-20 06:44
导读:首先,作为一个法学上的基本概念,“请求权”一词并无同一的内涵。温德夏特在“权利—请求权—诉权”三者关系意义上谈论请求权时,请求权只是一项


  首先,作为一个法学上的基本概念,“请求权”一词并无同一的内涵。温德夏特在“权利—请求权—诉权”三者关系意义上谈论请求权时,请求权只是一项权利作用形式,用以表征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义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样态。所以,它不仅是一切权利都具有的效力表现形式,同时也是被限定在第二性关系中使用的概念。而在债权的本质被回结为请求权时,请求权却是被作为与支配权相对称的概念使用,用以表征尽对权、相对权在客体以及权利利益内容实现条件上的差异。在这里,请求权与债权具有相同内涵,并由第二性法律关系进进第一性法律关系中。请求权概念缺乏同一内涵在德国民法典上的表现就是,所有具体的“请求权”都是以权能的面目出现,并且主要是存在于第二性关系之中。惟独第194条第1款对请求权的定义却是“在相对权的意义上”使用的,德国学者以为,此一规定与其241条第1款对债的关系是“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有权向债务人要求给付。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规定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差别。([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以下。德民194条第1款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这种同时在两个不同层面上使用同一概念的做法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尽对权被从相对法律关系中排除出往,继而造成了其支配力的实际丧失。?

  其次,即使我们把“请求权”一词限定在权能或权利作用形式上使用,这一概念也是不能成立的。按法律权利本属于“规范效果”的范畴,(凯尔逊以为“权利不是个人的属于他的那种利益或意志……法律权利是法律规范对一个由规范所指定的人,即可能的原告的关系”。凯尔逊:《法与国家的一般》,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3页。按此观点,对实证法上权利、权能的研究必须联系规范效果,或能够在规范效果上得到印证。)而请求权不仅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规范效果,其采用还将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形成冲突。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假定—第一性权利义务(基础性法律关系)—第二性权利义务(救济关系或责任关系)”。在这样一个自我封闭的逻辑结构中,“规范效果”部分并不包含请求权这样的权能。?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就第一性权利义务关系而言,义务人负担义务属于与一定“规范条件”相适应的“规范效果”,而非权利人“请求”的结果,义务的履行也不以“请求”为条件。若承认请求权作为一项权能存在,义务的履行将成为“义务人适应权利人之请求的作为或不作为”,这与请求权之行使须以“义务履行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为条件势成冲突。再者,第一性义务作为义务人不法行为的对立面,其规范功能在于限定法律制裁的事实条件。按此,从规范效果上讲,“假定—处理—制裁”的逻辑结构决定了义务一经违反即确定地发生第二性关系,根本无待权利人的“请求”。可见,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以及第二性法律关系的发生所具有的不依权利人主张的特质决定了与义务人给付义务相对应的权能尽非所谓的“请求权”,而应是“接受权”,(“接受权”概念系由拉斐尔教授提出,他将权利分作两类,即接受权与行为权,“享有行为权是有资格往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往做某事的权利。享有接受权是有资格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D.D.Rapha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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