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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保险罪的若干题目律毕业论文(4)

2017-11-21 01:03
导读:三、虚假理赔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变迁?与保险诈骗相比较,虚假理赔的出现则较晚,它以保险公司的出现和为条件。在我国,截止到当前,经国家批准在国


  三、虚假理赔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变迁?与保险诈骗相比较,虚假理赔的出现则较晚,它以保险公司的出现和为条件。在我国,截止到当前,经国家批准在国内经营的保险公司已经有40多家。然而,有些保险公司的工作职员却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凭借自己直接负责或办理理赔工作的便利条件,利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关系,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并将理赔的款项据为已有。由于虚假理赔是一种利用职权严重妨碍保险业务工作、破坏保险秩序的行为,必须予以果断打击。

  与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阶段相对应,以及基于打击的需要和执法的同一,我国关于虚假理赔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以下不同的变迁阶段:

  (一)在我国1979年的旧《刑法》中,对虚假理赔行为没有作专门的规定,这与当时我国长期中断保险业务、刚刚恢复保险事业仅3个月的大背景有着密切的联系。在1980年到1988年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根占有关规定,保险业务只能由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我国唯一的国有保险公司,其工作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回自己所有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贪污行为,因而,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虚假理赔的行为,一般以贪污罪予以处理。

  (二)有关“补充规定”将虚假理赔单独规定为一种罪名。

  自1984年11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体制改革以来,一个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主体、多种保险机构并存的经营机构体系正在我国逐步形成。股份制保险公司的经营形式和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的出现,标志着我国的保险业正在向制度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转变,其工作职员也不再一律都属于国家工作职员。于是,在如何处理股份制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的工作职员进行虚假理赔行为的定性上,司法机关普遍感到比较困难,往往熟悉不一致,有的依然以贪污罪处理,有的则按照一般的保险合同关系处理。自1988年算起,这种执法不同一的状态一直持续到1995年。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办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增设了侵占罪,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司法机关处理虚假理赔行为的执法不同一的局面。从这以后,除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工作职员和它委派到股份制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职员之外,对其余保险公司的工作职员的虚假理赔犯罪,司法机关一般以侵占罪定罪处罚。但是,由于我国的刑事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虚假理赔行为的构成特征,因而在如何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方面,司法机关依然存在着熟悉不同一的情况。

  1995年6月通过的我国《保险法》第13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条规定尽管描述了虚假理赔的构成特征,但在刑事处罚上属于“概然性”的规定方式,依然没有解决如何处罚的题目。

  为了及时打击虚假理赔的行为,配合《保险法》的实施,保证执法的同一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5年6月通过的《关于惩办破坏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17条中,专门将虚假理赔单独规定为一种罪名。该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办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办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由此可见,该条在虚假理赔的罪状上,吸收了《保险法》第134条的规定,具体地描述了虚假理赔的犯罪特征,属于叙明罪状;在法定刑方面,属于“援引式”,规定分别援引有关补充规定所设立的贪污罪或侵占罪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处罚。

  (三)新修订的《刑法》没有将虚假理赔规定为一种罪名。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关于虚假理赔的行为,我国新修订的《刑法》第18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回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27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职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职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与“决定”第17条关于虚假理赔的规定相比较,新修订的《刑法》作了重大修改,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行为主体方面,没有笼统地使用“保险公司的工作职员”等字样,而是以保险公司的工作职员是否具有从事公务的身份为标准,将他们划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不具有从事公务身份的非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职员,即《刑法》第183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第二种类型是具有从事公务身份的保险公司工作职员,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主体就属于这种情况。另外,该条第2款又依据保险公司的工作职员获得从事公务身份的程序之不同,进一步将从事公务的的保险公司工作职员区分为两种:一种是国有保险公司工作职员,他们是通过任命、委派、录用等法定程序,从而依法从事国有保险公司的公务活动;另一种是经过委托程序而获得从事公务的保险公司工作职员,即国有保险公司为了行使自己对所参与的股份制保险公司的国有保险基金的治理权,而派驻在非国有保险公司的治理职员。《刑法》第183条将保险公司的工作职员划分为以上两种类型,有助于司法机关的具体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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