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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赔偿损失律毕业论文(5)

2017-11-21 03:40
导读:四、结束语——对前述案例的评析 在前述的案例中,张三与李四所达成的货物运输口头协议,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协议。在协议履行


四、结束语——对前述案例的评析

  在前述的案例中,张三与李四所达成的货物运输口头协议,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李四以为严重超载而表示不再履行承运任务,其李四的行为应当属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双方又未具体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则只能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赔偿损失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张三是依据该条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而《合同法》第1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就本案而言,李四明确表示不再承运,告知张三另找他车,而张三却非要“吊死在一棵树上”,果断要求李四履行合同,因此,在李四违约情形下,张三未采取适当措施(具体应指积极另找他车),造成所诉的损失,李四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说,本案原告的损失不能赔偿。
  注释:


  1徐炳:《买卖法》,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324页。

  2我国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主张使用“损益同销”一语,以为损益相抵“非债权之间相互抵销,并不依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而发效力,故此名称不甚恰当。”见史尚宽:《债法总论》,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0页。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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