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律毕业论文(2)
2017-11-21 03:53
导读: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关于物权的创设,有两种做法:一是放任主义,即物权的创设依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上不予限制;二是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物权
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关于物权的创设,有两种做法:一是放任主义,即物权的创设依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上不予限制;二是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答应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各国民法,大都采法定主义而排斥放任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
物权法定原则是在罗马法时就已经确定的原则。在罗马法中,承认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有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抵押权以及质权等。这些权利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具有排他的、尽对的等强有力的效力。这些权利的类型及取得方式都由法律作了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取得这些权利的,法律不予保护。〔5〕以后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地区的物权法都对此加以继受。至于为什么各国立法例均毫无例外地接受了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根据学者的回纳,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整理旧物权类型的需要。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是资本主义民法首先在近代完全确立的,当时针对十分复杂的封建土地关系,为避免答应种种繁杂的权利的登记而造成的混乱结果,使权利体系得以简明化,民法上需要对物权(主要是土地权利)的类型及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这样规定的更深层次上的意旨在于一方面限制所有权的效力,不赋予所有权人任意设定他物权的权限,另一方面限制过多繁杂的权利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束缚,从而赋予所有权以独占性、完全性;(2)物尽其用的考虑。物权与社会经济有密切的联系,假如答应任意创设物权种类,对所有权设定种种的限制和负担,会影响对物的利用。以法律明确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尽量将切合现实的物权形式纳进物权法,建立能够满足社会经济关系发展需要的权利种类简明、效力明确的物权关系,有助于物尽其用;(3)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物权具有排他性,通常要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应力求透明。假如答应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不仅易于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而且还给物权的公示增加了困难,由于法律不可能对每一种当事人所创设的物权都提供一种相对应的公示方法。在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以后,便于物权的公示,以确保交易的安全和便捷。〔6〕当然,各国立法例在采用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上,其依据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如“在立法理由采用上,法国倾向于不得违反公序,着重保护近代物权不受侵害;而德国则注重于保护交易安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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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民法承认物权的对世效力,亦有发挥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益及保障交易便捷和安全,并有整理我国现有物权类型的需要。因此,在我国物权法上承认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当无疑义。
按照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1)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想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例如设定担保物权,固然世界各国有关担保物权的类型很多,但在我国就只能依《担保法》及其他法律设定其认可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形式;(2)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例如,创设不移转占有的质权,即使名为质权,但由于与质权的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故也是不答应的。
当事人假如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其行为一般无效。但法律也可以用明文规定的形式承认其一部分的效力。如规定典权的期限不能超过30年,但当事人关于典期的约定超过30年时,并非典权无效,可将典期缩短为30年。法律还可以对物权的内容规定一定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在这个范围内自由选择。例如地役权的内容当事人就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选择其中的一种或数种设定。
基于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及内容应由法律创设。这里所产生的疑问是,创设物权的法律渊源是什么?物权可否依习惯而创设?对于第一个题目,大陆法系的民法学者普遍以为,创设物权的法律渊源应只限于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盖因物权有关人之权利义务甚大,许以命令创设,殊不适宜。”〔8〕这是由于物权是一类最基本的财产权,有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法律规范属于基本法律的组成部分,不能由其他的法律形式对此作出规定。因此,在我国,只能由民法的物权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来规定物权的种类及内容。但是要明确的是,在我国还没有颁布物权法,物权法律制度还不完善的现实条件下,还应当承认行政法律、部分规章及地方法规在确认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方面的法律效力,但这只是暂时的、过渡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