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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律毕业论文(4)

2017-11-21 03:53
导读:另外,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一般也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例如一幢房屋,只能就整个房屋或房屋的各个可独立使用的房间设定物权,而房屋的梁柱、地板


  另外,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一般也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例如一幢房屋,只能就整个房屋或房屋的各个可独立使用的房间设定物权,而房屋的梁柱、地板、砖瓦等就不能独立成为物权的客体。但某些形式上并非独立物,但从经济、社会的观念上以为是独立物的,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如土地本为一个整体,似无独立性可言,但依人为的区分,可以以为分地块而独立,所以也就可以分别设立物权了。而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假如与物发生分离,成为独立之物时,就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例如购买某块土地砂石的买受人,享有要求交付该砂石的债权,在该砂石与土地分离成为独立物时,买受人即可取得其所有权。

  四、物权优先效力原则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因而当然具有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关于优先权的内容,向来就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以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限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如史尚宽先生指出,在物权依当事人合意而设立、移转时,可以适用先发生的权利优先于后发生的权利的原则,这时才有物权间的优先效力可言。但假如动产物权依交付而移转,不动产物权依登记而设立、移转时,一物之上不容有同一内容的物权同时成立,“……故为物权成立与否之题目,而非效力优先之题目。他人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时,则原所有人之所有权因而消灭,更不发生先后题目。其非同一内容之物权,例如地上权与抵押权,或就一供役地上成立观看、通行、引水等得同时行使之地役权,则彼此并存,亦不发生优先题目。惟抵押权因登记之先后而定其次序,然此为物权之次序,即为物权效力之强弱之题目”〔12〕。有的学者则以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限于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但通说还是以为物权的优先权在物权间及物权与债权间都是存在的。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涵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优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考察先后成立的物权及物权与债权的关系,物权的这种优先的效力都是存在的。

  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一般说来两个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故而后发生的物权当然不能成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上,他人不得再设立所有权。假如物权在性质上并非不能共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就是说后发生的物权不得不让先发生的物权居于优先地位。例如就同一物上设立数人抵押权,则先发生的抵押权优于后发生的抵押权。再如抵押权设立后再设地上权时,地上权因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但于地上权设立后再设立抵押权时,地上权不因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

  关于物权之间依性质是否可以并存,大致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所有权与其他物权间,他物权人得在一定范围内支配所有人的财产,他物权当然具有优于所有权的效力。例如地上权人得优先于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原则上这两种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同一物之上。例外的是以占有为要件的质权、留置权与用益物权不能并存;(3)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不管其种类是否相同一般都难以并存。但地役权有时可以并存,如消极地役权附存于地上权的土地上,两个通行权共存于同一供役地上;(4)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一般都能并存。例外的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不能并存。另外,留置权之间不能并存。

  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物已为债权的标的,如就该物再成立物权时,则物权有优先的效力。例如甲同意将10吨水泥出卖给乙,乙就取得了请求甲交付该10吨水泥的债权,但后来甲又将该10吨水泥出卖给丙,并交付给丙,丙取得了这已交付的10吨水泥的所有权,较乙的债权优先,这时乙只能要求甲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这是由于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而债权的实现则需要依靠债务人的行为,不能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基于两者在性质上的这点不同,物权具有这种优先的效力。但这只是一般原则,也存在有例外。如不动产租赁使用权,在民法上也属于债权,如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乙,以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在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乙仍然可以对丙主张其租赁使用权;(2)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债务人的财产上成立的物权仍具有优先效力。即在债务人财产上设有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这称为别除权;非属于债务人所有之物,所有人有取回该物的权利,这称为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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