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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律毕业论文(5)

2017-11-21 03:53
导读:五、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是在我国民法学者中对之分歧最大的一项原则。 独立的无因性物权行为是由德国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


  五、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是在我国民法学者中对之分歧最大的一项原则。

  独立的无因性物权行为是由德国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萨维尼于19世纪早期在其大学讲义中即曾指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一种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在其1840年出版的不朽名著《罗马法体系》中,萨维尼进一步指出,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的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含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含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13〕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债权契约的效力,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要发生物权的变动,除债权契约之外,还需要有以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即物权契约。例如,买卖契约属于债权行为,仅能使双方当事人负担交付出卖物和支付价金的债务,要使出卖物和价金的所有权移转,须另有物权契约,由双方当事人就移转出卖物和价金所有权成立合意。这样,物权契约就与债权契约各自分开、各自独立,此即物权契约的独立性。

  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要进一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因本应构成法律行为的一部分,使法律行为有因化。但是,为了交易的安全、民法理论和立法经常将原因从特定的法律行为中抽离出往,使原因不成其为法律行为的,原因的欠缺或不存在,不法律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往往是以债权行为为其原因的,将该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不以债权行为的欠缺或不存在而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这就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例如,在买卖关系中,出卖物交付后,买受人对于接受交付的出卖物即享有了所有权。即使买卖合同因意思表示瑕疵或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买受人的所有权丝尽不受影响。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买受人请求返还。可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说物权行为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被从行为中抽出,不使其成为物权行为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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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问世以后,深受学者们的重视。时值《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该理论为《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所接受,成为该法典的立法理论基础,因此该理论被称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14〕。为《德国民法典》所肯定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也对其他国家的民法和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经过学者们一个多世纪的争论,其优点和缺陷均已暴露无遗。依学者的一致见解,该原则的优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可以使法律关系明晰,有助于法律的适用;2.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因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第三人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15〕而反对该原则的观点则以为:(1)该原则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必然联系,完全是人为的拟制,有违生活常理;(2)依该原则在原因行为无效时原所有权人固然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物之取得人请求返还,但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足以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16〕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我国民法学者的多数意见以为我国物权法不宜采用该原则。〔17〕但是,从物权法调整的财产支配关系的特点及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所具有的功能进行,我国物权法是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在客观上使得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分开来,概念清楚,每个法律行为的效力轻易判定,每个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非常清楚,有助于正确地适用法律。在我国现行的民法规则体系中,由于没有明确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别开,在法律规则上相互混淆,不仅造成了适用法律的困难,而且还存在很大的疏漏。例如,在我国《担保法》中,将登记作为抵押合同(主要是不动产抵押)、交付作为质押合同的形式要件。这样,假如未登记或未交付,不仅抵押权、质权不能设立,而且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本身亦是无效的。在当事人有过错而未登记或交付的情况下,利益受到损害确当事人没有必要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而在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原则时,由于登记、交付只对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起决定作用,固然没有登记、交付,物权设定、变更、消灭的效力不发生,但债权行为仍可成立,当事人仍因债的关系而承担法律责任;2.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为在物权法中进一步采用公示和公信原则提供了条件。由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当事人的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是通过登记、交付而表示、公示出来的。所以,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决定因素,即它不仅起着向公示物权变动的作用,而且还直接决定着物权能否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变动。这就是在物权变动上采取形式主义的立法例以登记、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及要件的依据。而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论债权行为的欠缺或不存在,物权行为当然发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具体地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确当事人及其享有的权利、以对动产的占有确当事人及其享有的权利,对任意的第三人来讲都是存在的且正确的。可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又是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的依据;3.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采用,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这项原则为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提供了切实的理论基础,“一般以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是基于法律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而对原物主的追及权的强行限制,但依物权行为理论,该制度仍然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物权契约,即当事人关于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因物权契约不计其债的原因,第三人获得之物权只依物权契约而不依其原因行为,物权转移时前手的法律行为原因不能影响后手,故原物主不可依债的原因而从第三人处追夺物之所有权。”〔18〕另外,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学者以为在有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之后,第三人可以藉该制度得到保护,而不必求助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但从各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来看,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933条,《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280条,《瑞士民法典》第714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第三人善意取得之物一般仅限于动产。在不动产上一般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因此,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只是在部分领域起到了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依此而否定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存在的依据,未免失之偏颇;4.不主张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学者以为,由于该原则的采用,在债权行为无效、被撤销或未成立时,出卖人的地位由物的所有人降为普通债权人,丧失了其在物权法上可主张的权利,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这一观点确实是有道理的。但是对此学者们提出了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进行限制,即使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种种理论,如条件关联理论、共同瑕疵理论、法律行为一体性理论等。〔19〕这些理论在立法、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和,基本上起到了平衡有关当事人利益的作用。不能因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这一可被限制的副作用的存在而整个否定这一原则存在的公道性;5.不主张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学者的另一依据是这一原则过分技术性,难以为公众所把握。这一观点非常轻易为我国总是将一切立法简易化的立法者所接受,它对建立精确调整市场条件下的财产支配关系的物权法律制度是非常有害的。实在,有因法律行为与无因法律行为是民法的一个基本理论。它在民法的很多领域都有,例如代理制度中作为代理权取得和保持的依据的授权行为,就是一类典型的无因行为。人们之所以不排斥同是无因的代理关系中的授权行为,而是觉得无因的物权行为过于玄奥,恐怕主要是对物权法过于生疏所致。这需要通过对这个原则的长期、普及,使其为公众普遍了解。假如仅仅由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并非普遍知晓,而否认了这一具有极大功能的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采用,就未免过于因小失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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