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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律毕业论文(6)

2017-11-21 03:53
导读:总之,基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正确、精细地调整财产支配关系并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在我国制定物权法时,应积极吸取德国民法及民法在物权行为制


  总之,基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正确、精细地调整财产支配关系并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在我国制定物权法时,应积极吸取德国民法及民法在物权行为制度及理论方面的先进思想,把物权行为无因性作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适当地限制其副作用的发挥。

  六、公示及公信原则

  这一原则实在是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合称,都是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这是由于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假如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假如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因此,关于物权的变动,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对于动产则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原始于抵押权制度。普鲁士1722年《抵押及破产法》,1783年《抵押法》是德国登记制度的开端。而法国1795年的《抵押法》也是其登记制度的先驱。固然经过考证,古埃及就已经有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但未被罗马法采用,影响甚微。〔20〕不动产登记制度,固然受到地域的限制,其记载的内容也未必全然详实,更由于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变动更加频繁,且人们活动的地域范围越来越广,登记制度在公示不动产物权方面还是有一定的局限性的。但是,通过登记制度,人们究竟还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了解物权变动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还是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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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这是由于动产物权变动不仅轻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予以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甚至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指示交付等补充方式。可见,从经济发展的需要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公示方法。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式,那么,假如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行为(如接受买卖、赠予),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就是公信原则的基本要求。

  物权变动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则,这是由于仅贯彻公示原则,在进行物权交易时,固然不必顾虑他人主张未公示的物权,免受不测的损害。但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的。例如假冒房屋所有人进行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电视机的借用人将电视机出卖,等等。假如在物权交易中都得先逐一进行调查,必然十分不便。在物权变动中以公信原则为救济,使行为人可以依靠登记与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不必担心实在际权利的状况。可见,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它有时固然不免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但这是法律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在权利享有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

  公信原则在现代各国立法例上,对于动产物权的交付是普遍适用的。而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瑞士民法典》第973条都赋予其公信力,但《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对于不动产物权还未实行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是否采用公信原则,在法律效力上会有明显差异。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并且进行了产权登记,而乙又将房屋转卖给丙,且也做了产权登记。以后因甲主张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有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对于丙来讲,他可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就要看法律是否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假如予以公信力——因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则丙取得其所有权;假如不予以公信力——即使登记的所有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即使其相信并无过失——丙也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便捷出发,应当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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