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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律毕业论文(7)

2017-11-21 03:53
导读:从以上所述可见,对于物权的变动,因采取公示原则,对于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因采取公信原则,对于动产予以交付(


  从以上所述可见,对于物权的变动,因采取公示原则,对于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因采取公信原则,对于动产予以交付(占有)公信力,对于不动产予以登记公信力。这样,一般而言,物权的变动本应是在事实上和形式上都是真实的才会发生效力。但是由于这两个原则被采用的结果,就会发生即使事实上已经变动(例如当事人已将房屋进行了买卖),但形式上没有采取公示方法(没有进行产权转让登记),仍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之,假如形式上已经履行了变动手续(如已登记),但事实上并未变动(如当事人间并无真正让与的意思),仍然发生变动的效力。这种情形初看起来与理分歧,但它却是法律根据物权本身的特点,为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采取的措施。

  七、结语

  我国物权法的制定,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确定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物权的尽对权、对世权的性质,为明确物权的效力范围,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从而发挥物尽其用的效益,保障交易的安全和便捷,物权法应具有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公示和公信原则。这些原则相互联系,各自发挥着独特功能,体现着物权法的最基本的精神。我国的物权法应自始至终地充分贯彻这五项基本原则。

  注:〔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335页。

  〔2〕刘得宽:《民法之理论体系与其展开》,载《民法诸题目与新展看》,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76页。

  〔3〕王泽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275页。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4〕王泽鉴:《台湾的民法与市场经济》,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第68页。

  〔5〕〔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48—59页。

  〔6〕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9月版,第36页;椿寿夫:《民事法学辞典》下卷,有斐阁1960年版,第1750页。

  〔7〕〔9〕段匡:《德国、法国以及日本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载《民商***丛》第7卷,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75、275页。

  〔8〕〔10〕〔20〕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6、16、28页。

  〔11〕社会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第5页。

  〔12〕史尚宽:《物权***》,台湾1957年版,第10页注。

  〔13〕〔15〕〔19〕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282—283、284、287页。

  〔14〕〔德〕K·茨威格特·克茨著、孙宪忠译:《“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18〕参见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87页。

  〔16〕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第6页;王利明:《物权法中的重大疑难题目探讨》,载《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359页。

  〔17〕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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