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道疑点与疑点排除——兼论刑事诉讼证实责任(5)
2017-11-21 05:11
导读:排除公道怀疑是认定被告有罪的证实责任点,证实责任点是法官心证的分水岭,高于证实责任点法官就可以而且必须以为获得了心证。(20) 法官心证形成要
排除公道怀疑是认定被告有罪的证实责任点,证实责任点是法官心证的分水岭,高于证实责任点法官就可以而且必须以为获得了心证。(20) 法官心证形成要求两方面的条件,一是法官经过细致慎重的推理,以为确实已存在进行终极事实认定的客观基础,即对客观状态上达到的解明度和证实度的熟悉;另一方面则要求法官凭良心和诚挚,从人格上确信被起诉的犯罪已经发生,被告从事了该犯罪这一事实的存在,即内心确信的状态,只有达到了这两个方面的条件,才以为法官达到了可以作出有罪判定的标准。(21)
四、刑事推定的范围和条件
证实应包括证据证实和非证据证实两种方式,非证据证实是对证据裁判主义的发展和补充。所谓“推定”是根据某一基础事实断定另一项推定事实存在的法律规则,因而,推定的实质是证实方法的一种。推定作为一种特殊的证实方式,是基于事实相互间的关联关系,具有类型化。刑事推定可以减少控方一些不必要的举证,使刑事诉讼中的证实责任分担尽可能公道。
(一)刑事推定的范围
一是可能性推定的普适性。在刑事诉讼中,存在一些基本的普适性推定。如在证实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成立后,推定不存在有责阻却或违法阻却等事由;在公务职员的正式行为包括司法行为可推定为有规律地、正当地执行的;一个人的精神状态推定为正常,具有正常思维并能自由判定的人的行为被推定为是这个人意志的产物,但是,这个推定可以反驳。这些基本的普适性推定是诉讼程序得以进行的保障。
二是不利推定的许容性。不利推论主要指根据沉默权或者拒尽回答某一题目而推定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即使沉默权或拒尽回答作为认定有罪依据;不利评论是指为了让事实的裁判者作出这样的推论,而就沉默或拒尽回答题目发表不利于被告人的意见,对有裁决权的法官或陪审团施加影响。塞西尔·特纳对关于沉默进行不利推定的理由作了如下解释:“一种较为复杂而又更为经常的情况是,当着某个人的面作出某种陈述,假如这种陈述是虚假的,这个人自然就会反驳,而他保持沉默,‘沉默即可视为同意’,这就意味着他承认了该陈述的真实性。”(22) 大陆法系学者对此作了相同的解释,他们以为在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严重的不利于另一方时,另一方不可能保持沉默而不予以反驳。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二)刑事推定的条件
多
数学说以为,刑事推定之规定除了形式上必须有法律明定外,实质上应同时符合下述几项要件,始能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生抵触:第一,高度之设置必要性,系指依法政策及社会通常判定,有必要明文规定可由条件事实推定待证事实(推定事实)存在之高度必要性存在。第二,举证之困难性,系指就追诉者之检察官而言,要提出证据证实推定事实存在极为困难。第三,公道之关联性,系指由条件事实推认推定事实之存在系属公道、相当、亦即条件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公道关联性而言。第四,反证之轻易性。对被告而言,要破解推定,亦即提出证据显示推定事实之不存在并非困难。最后,就推定之效果及反证之内容而言,关于推定之效果,应采“可能的推定”,并非“强制性的推定”(23)。再者,被告仅提出证据使法院对于推定事实存在产生怀疑的程度即可,而不必反证证实至推定事实不存在或具证据优越性。刑事推定在具体运用时,在证据上首先要求基础事实达到排除公道怀疑的标准,其次要求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公道联系”,并达到“极有可能”标准,否则,运用刑事推定是危险的。假如被证事实和推定基本事实之间没有公道联系,假如从其他事实的证实中得出的某一事实的推论(由于两个之间缺乏联系)是主观臆断,那么,一项法定推定就不能维持。
然而,目前在我国很多应建立的刑事推定制度尚无明确规定,造成控方证实的困难,指控的无力,使一些犯罪难以受到指控。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鉴戒其他国立法得相关规定以减轻检察官举证困难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