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标专用权的行政保护律毕业论文(4)
2017-11-22 05:40
导读:三、中国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中所涉及的题目从现状分析,中国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工作中所涉及的题目主要有两类。一是由于现行法律制度的局限、社会
三、中国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中所涉及的题目从现状分析,中国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工作中所涉及的题目主要有两类。一是由于现行法律制度的局限、社会人文环境的制约而形成的题目。一是知识经济、全球经济一体化、网络虚拟社会等一系列崭新而布满生命力的事物不断地为商标专用权的行政保护提出题目。这些题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权嫌疑人主观状态的认定关于主观上的过错是否是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一种观点以为,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为条件,假如行为人无主观过错,则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另一种观点以为,侵权行为不一定必须要求行为人有主观上的过错,有时可以适用无过错原则,如《商标法》第38条第(1)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规定,均可以理解为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在承担法律责任时,可以适用过错原则,如无过错就不承担或减轻损害赔偿责任。如美国商标法中规定,只有在故意侵权时,被侵权人才可以要求赔偿。我们基本上同意后一种观点。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对于主观过错的认定是非常困难的,如侵权嫌疑人拒不承认其“明知”,或根据事实,明显是属于“应知”的,但侵权嫌疑人拒不承认。针对这些题目,中国商标主管机关曾作过相应的指导性意见,但其执行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实践中仍有由于主观状态的认定困难,而使侵权嫌疑人免受处罚的情况。
(二)商标使用许可题目依据目前《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存查,并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予以公告。但该法及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不备案的法律责任,这导致现实中很多商标许可使用不签合同或不备案,特别是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股东公司与其参股的公司之间、控股公司与股份公司之间及一人担任多家公司董事长的情况下,经常发生商标许可使用纠纷,如被许可人不支付使用费、许可人不承认许可他人使用等,给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带来一定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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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托加工题目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委托加工行为大量出现,很多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生产工厂,为其加工产品,进行出口或在中国销售。委托加工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受托方自己无权销售其为委托方加工的产品,这类行为比较轻易治理,双方只需签订委托
加工合同。一是受托方有权销售其为委托方生产的产品,双方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否则受托方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四)商标不正当注册题目近年来,商标不正当注册现象屡有发生,注册的数目及危害程度日趋严重,这一方面是由于现行的商标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另一方面也是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淡漠的体现。我们以为,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可操纵性不强的情况下,应坚持老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由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不正当注册行为。
(五)责令赔偿题目商标侵权案件数目增加的同时,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也日趋复杂。在中国,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均可以处理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但目前的法律对工商行政治理机关责令损害赔偿行为的性质未予明确,因此而产生的诉讼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没有明确规定,轻易使人产生误解,导致实际执行效果较差。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处,不仅包括行政意义上的处理,而且应包括民事权益上的维护。同时,《商标法》中对有关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规定较少且较原则,操纵性不强。《商标法》及其他规定中,有关商标侵权损害计算的方法可回结为两种。一为按照商标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为实际损失);一为按照商标侵权人在商标侵权期间所获的利润(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为除本钱外的所有利润)。这两种方法在实际中均存在难以执行的缺陷,导致出现侵权损失无法计算,商标权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情形。我们以为,应在保存已有的两种计算方法的条件下,进一步明确其中的一些具体概念,如利润、销售数目、实际损失等,应考虑增加商标公道许可使用费计算方法,建立法定或最低赔偿金制度,采用全面赔偿原则,被侵权人不仅应赔偿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还应赔偿被侵权人因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而花费的公道用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