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哲学范式初论律毕业论文(2)
2017-11-22 05:58
导读:二、方***:审判中的科学形而上学——从命题出发 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法官对科学形而上学的科学探究方法的运用过程⑦。
二、方***:审判中的科学形而上学——从命题出发
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法官对科学形而上学的科学探究方法的运用过程⑦。那么,法院的判决就不是以事实为根据,由于在一个推理过程中,结论的条件是一个或几个己知的命题而非一件或几件实际发生的事实。
逻辑学上所称的命题在诉讼中就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假如说法院判决是三段论逻辑推理的过程的话,那么,其根据只能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当然,是一方当事人真实的事实主张,即真命题。命题与事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与特定案件事实有紧密的联系,即命题总是关于事实的命题,当事人的主张总是关于案件事实的主张,甚至命题的真假取决于它与事实是否相符,即当且仅当被告欠钱不还时,原告“被告欠钱不还”的诉讼请求才是真的,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
在不同的时间发生过无数的事实,在同一时间不同的空间也发生了无数的事实,这些经过分割的事实都是特定的、唯一的,而且,事实在发生的同时也就永久地、不可逆转地消灭了,比如,原告借给被告100元,这一事实一定发生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某个特定的场所,借钱这个事实以及借钱的每个细节,诸如商谈、签约、点钞、出具欠条等,一边发生着,同时也一边消失着。而命题,则是指符合一定规范的句子,也有人把它理解为指这样句子的意义,但无论怎样理解,命题都与我们的语言陈述有关,是我们关于事实的描述,一个命题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空间都不失其同一性。
事实本身却谈不上真假。所谓“客观事实”,实在是对事实客观性的夸大,并不意味着还有相对应的“主观事实”。命题表述的是我们对客观事实的熟悉、判定,而我们的熟悉、判定既可能正确,也可能错误,因此,命题才有真假之分。命题与事实相符,是真命题,反之为假命题,关于命题的真假,同样的道理,案件事实本身无所谓真假,只有当事人的主张才有真假可言,因此,在诉讼中,需要证据加以证实的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而不是案件事实,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需要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或证伪对方的主张。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一切确切的知识都属于科学。⑧科学作为对象化的理论体系,由于它总是把整体分成部分来研究,便总是具有不可完全消除的片面性即形而上学性。把自然界中的各种事物和各种过程孤立起来,撇开宏大的总的联系往进行考察,因此,就不从运动的状态,而是从静止的状态往考察;不是把它们看作本质上变化的东西,而是看做永恒不变的东西;不是从活的状态,而是从死的状态往考察。这种考察方法被培根和洛克从自然科学中移植到哲学中往,就造成了最近几个世纪特有的局限性,即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⑨法律显然是确切的知识,属于科学范畴。审判则是把案件事实孤立起来,捉住法律适用一条主线,把纠纷看作从静止的、永恒不变的、死的东西,这样就不可能避免形而上学性。
三、熟悉论:审判中的证据规则——在理想与现实之间
诉讼活动的主要构成部分是熟悉活动,对于熟悉活动,熟悉论具有理论支持和指导作用,因此,坚持正确的真理观意义重大。当前的审判基本是适用符合论真理观作指导。所谓符合论真理观,是从命题与客观事实的关系来定义真理的,它以为:熟悉、信念、判定、语句等是否与实在、事实、事物、对象等相符合是判定真理的标准。凡是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命题就是真理;反之,就是谬误。符合论又称图像理论,真理指图像与描绘对象的一致,是实在与思想的一致,语义形式与语义对象之间,也是逐一对应的关系。⑩
在我国,“以事实为依据”在三大诉讼法中是以基本原则的形式固定下来的,因此,符合论真理观是有法律依据的,是主流的观点。符合论真理观贯串在现代诉讼法的两大基本题目:(1)事实题目。例如,当事人举证“张三违约”的事实,法官确认后便说:“这个’事实’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的事实彼此是符合一致的”。两者由于外观上的一致而相符合。(2)法律题目。在上例中,进一步,法官就张三的行为做出裁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张三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也提到到了符合(根据)。这里的符合是评价与事实相符合。确切的说,其中的关系并不是事实与事实之间的,而是评价与事实之间的。 对案件事实的界定,在理论和实践中走过了两个阶段:一是客观真实阶段,二是法律真实阶段。法律真实是指,裁判者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11客观真实以为在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熟悉能够“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而法律真实以为在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熟悉能够“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这里要留意的是,“完全符合”和“符合”是需要作一下区分。“完全符合”一种尽对的没有任何偏差的符合,它是个尽对概念;而“符合”本身是个程度概念,它本身就隐含着误差的可能性。“完全符合”当然是一种符合,只不过是“符合”的一种特殊状态。这就是证实标准的法律规定题目。因此就理念的层次,可以概括地说,它们都贯彻了一般意义上的符合论真理观。但是,严格意义上的符合或谓完全符合,只是司法证实活动追求的终纵目标。换句话说,严格意义上的符合论真理观,只能作为一种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