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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职能与司法行政治理职能分离若干题目研究(3)

2017-11-22 06:54
导读:(3)检察官任免行政化。根据《人民***组织法》,助理检察员由检察长直接任命,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但人大的任命实际上只是一

(3)检察官任免行政化。根据《人民***组织法》,助理检察员由检察长直接任命,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但人大的任命实际上只是一种程序上的审查,检察官的任命事实上由***自由决定:首先由其所在业务部分的领导和院领导推荐,再由人事部分考察,然后由院党组终极决定。因此,一个检察官是否能够成为检察官或者继续成为检察官,在相当程度上是由其所在***内部的别处一些有行政职务的检察官决定的。因此,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也势必会受到这种任免因素的影响。
(4)检察官惩戒手段行政化。根据《检察官法》,我国现行的检察官惩戒制度是一种内部的惩戒运行机制。这种内部的惩戒运行机制的重要弊端之一就是易产生部分保护主义,从而强化检察官对其所在部分及领导的行政依附性,使检察官在履行法律监视职责时有所顾忌或者因需“投桃报李”而不能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
(5)检察官治理模式完全行政化。长期以来,在检察官的治理上,一直把检察官等同于***的其他工作职员,等同于行政机关的干部,完全采用行政治理模式进行治理。其中以检察官行政级别制最为典型。检察官治理模式的完全行政化,一方面,模糊了检察官同一般行政职员的界线,忽视了检察官的司法性,阻碍了检察官职业化进程;另一方面,检察官之间过分行政化的阶位关系,强化了上下级之间的等级服从和责任,增强了下级检察官对上级检察官的过分依靠性,使检察官的独立性难以保障。
(6)检察官职位范围宽泛化和缺乏分类治理。***内部由检察官、司法行政职员、书记员和法警组成,除行使检察权的检察长外,还有一些不行使检察权的司法行政职员,也具有检察官职位。由于没有建立检察官的分类治理制度,检察官职位范围宽泛化使我国检察官队伍非常庞大,检察官比例极不协调,影响了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妨碍了检察官素质的进步和办案效率。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检察活动治理方式行政化,使本应成为检察职能的支撑和附属的司法行政治理职能,在实际运行中却浸没了检察职能,掣肘了检察职能的发挥。必须实现这二种不同职能的分离,改变检察活动中单纯的行政治理方式,还原司法治理方式,实现检察活动的司法性。
二、强化检察权的司法性,保障检察权的独立性
-----实现检察职能同行政治理职能相分离的核心目标
  检察活动治理方式行政化弱化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性,而司法性的核心就是要保障检察权的独立性,因此实现检察职能同司法内部行政治理职能相分离,就必须以强化检察权的司法性、保障检察权的独立性来核心目标。
  (一)检察权独立性是检察权司法性质的本质要求
  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只服从,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检察权之所以需要独立行使,一是由于法律监视需要一种独立性。二是由于检察机关侦查权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需要一种独立性保障。三是由于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应当具有独立性。四是由于司法审判权的独立有赖于检察权的独立性。但从根本上讲,检察权行使独立性,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是其司法性的本质要求。由于检察权行使独立性创造了正确运用和实施法律的必要条件,它使检察官能够排除非法干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服从法律,切实地贯彻法制原则。
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包括即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两个方面。外部独立性,指检察权运行过程遵循自身的而不受外部的非法干涉,它涉及在国家权力运作过程中与其他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关系。在一般意义上,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就是指检察机关的外部独立性。检察权的外部独立是一种集体独立,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检察机关的内部独立,是指检察官的个体独立性,其主要意义是:第一、检察官的独立性是检察业务本身的特点和规律的要求。检察权以公诉权为基本构成,而公诉是一种司法性很强的活动,是以亲历性为基础的个人判定和个体操纵,赋予检察官独立性,可以防止“审而不定,定而不审”的有悖司法熟悉规律的做法,从而进步检察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第二、检察官独立性是防止不正当干预的重要条件,有助于保障检察权的公正行使。第三、检察官独立性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司法的效能,要求办案检察官的职务行为直接产生职务上的效力,而应避免环节过多,造成决定和行为实施迟缓。第四、检察官独立是检察机关集体独立的基础,没有检察官个体独立,检察机关集体独立则得不到有效保障。但是,检察官独立不同于“除了法律没有上司”的法官独立,它要受到“检察一体制”的限制。所谓“检察一体制”,是指检察机关上下形成一个整体,同一行使检察权,对内要求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检察官服从检察长、下级检察官服从上级检察官的命令,对外则要求“检察权的行使保持整体的同一。因此,检察机关的内部独立是有限的,不充分的。检察官在执行职务时,需接受上级的指示,其行为只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独立性,即相对独立性。“检察一体制”固然限制了检察官执行职务的独立性,但并未否定检察官的独立性,在一定的条件下,他可以正当地对抗检察长的指令,如享有消极抗命权或积极抗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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