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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职能与司法行政治理职能分离若干题目研究(4)

2017-11-22 06:54
导读:(二)我国检察机关独立性缺乏有效保障 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检察权行使原则。与国外检察权的独立行使相比,我

   (二)我国检察机关独立性缺乏有效保障
   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检察权行使原则。与国外检察权的独立行使相比,我国检察权的独立性具有自身的特点:一是检察机关相对于执政党与权力机关是不独立的。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独立性的表述是:“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是检察治理体制的行政化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制过多,检察权的外部独立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三是检察官的内部独立性尚未获得法律的确认。在我国,宪法、司法机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了人民***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种独立性,是一种集体独立,也就是外部独立,而非个人独立即官员独立。在现行体制中,检察官受检察长领导,任何检察活动应服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固然检察官也是检察权行使的主体,但在法律制度上还没有确立检察官在检察机关内部的独立性,也就是说,法律还没有赋予检察官正当对抗行政指令权的能力。同时,诉讼法还是以人民***而非检察官为诉讼主体,检察官是***意志的执行者,其本身在诉讼法上还缺乏独立的地位。
综上所述,我国检察制度在新时期重建以来,完全以行政治理方式而不留意按照司法治理检察业务,使它难以做到“独立行使检察权”,难以做到“严格执法”,难以保证检察官的高素质,确是我国检察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教训。因此,作为检察改革的重要举措,实现检察同行政治理职能相分离,必须以强化检察权的司法性,保障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实现检察官的司法官化为核心目标。
三、改革检察业务治理 引进司法治理方式
-----检察职能同司法行政治理职能分离的根本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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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检察职能与行政治理职能相分离,必须以改革检察业务治理,引进司法治理方式为根据途径,主要措施如下:
(一)重新配置检察权,改革办案体制,进一步完善主诉检察官制
改革完全行政化的办案体制,就要对检察权进行重新配置。鉴戒国外检察制度,结合我国司法制度的特点,笔者建议对检察权可实行“三级配置”制,即明确规定检察委员会、检察长、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的权限和职责,逐步取消业务部分建制,变助理检察员为检察官助理,实行主诉检察官直接对检察长负责的办案体制,其核心是进一步完善主诉检察官制。
主诉检察官制是指在检察长领导下,在公诉部分实行的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负责人的检察官办案体制。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就是要打破检察活动中单纯的行政治理模式,引进司法治理方式,使检察官成为对办理案件有一定决定权和独立性的检察权行使主体,形成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权责同一的新的办案体制。主诉检察官制2000年在全国推行以来,在进步办案质量、造就高素质的公诉队伍、明确办案责任,落实错案追究制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行政化的办案体制所固有的一些弊端。但是,由于目前缺乏明确的规范和成熟的指导,在主诉检察官制的一些理论和实践上争议较多,分歧较大,了主诉检察官制的深进推行,使设立此项制度的初衷没有得到充分实现。
笔者以为,主诉检察官制的推行无疑是正确的,它适应了刑诉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是实现检察职能同司法行政治理职能相分离必要和重要的举措。以“主诉检察官制的设定没有法律依据、主诉检察官的职责范围界定不清、主诉检察官的难以同一”为理由反对推行此项制度的同道,没有深刻熟悉到主诉检察官制的制度价值,也没有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此项改革及整个检察体制改革。因此,正确的做法不是否定和反对此项改革,当务之急是对主诉检察官制做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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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修改《人民***组织法》及《检察官法》,明确规定检察官的内部独立性,为主诉检察官制的推行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为检察职能同司法行政治理职能相分离提供法律依据。
2、完善检察官具体职权的设置,进一步理顺检察官同业务部分负责人、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关系。解决主诉检察官制的法律依据题目后,根据相当性和渐进性的原则,逐步扩大检察官的职权,同时逐步限缩业务部分负责人、副检察长及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职权,直到取消业务部分副检察长建制,终极将检察权主要配置给检察长及检察委员会,并明确规定各自职权范围、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切实做到权责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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