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非法口供证据的排除律毕业论文(2)
2017-11-24 02:45
导读:4、辩方没有机会和能力对非法取证行为举证。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部分讯问犯罪嫌疑人通常由两名以上侦查职员进行,且多数情况下采取了限制犯罪嫌疑
4、辩方没有机会和能力对非法取证行为举证。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部分讯问犯罪嫌疑人通常由两名以上侦查职员进行,且多数情况下采取了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既无律师等第三者在场,也无讯问时的监测录像,讯问笔录则由犯罪嫌疑人阅后签名捺印。在此环境中形成的口供,侦查部分不会将其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刑事诉讼法禁止的取证方式记录在卷。这样,对于非法取证行为,犯罪嫌疑人除了口头提出外,无法提出实质性证据。
5、证实标准形式化致使非法口供难以排除。按现行立法,要求证实取证行为正当的标准很低。对于犯罪嫌疑人口供,控方只需证实口供笔录是由两名以上合格侦查职员讯问并由书记员记录即可。讯问笔录上不仅不会记录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行为,就是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的供述材料,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不敢写上讯问中的非法
行为,另一方面即使写了侦查职员也有权选择是否将其所写供述材料作为证据装卷移送。由于现行侦察体制中审判的秘密操纵,检察机关难以发现,法院难以查证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属实与否,排除非法口供的难度即可想而知了。
二、对“非法获得”的界定
排除非法口供的关键在于对口供的“非法获得”方式的界定。根据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以下方式无疑应认定属“非法获得”:
1、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职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所谓肉刑,是指使用***、吊、打等,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进行摧残;所谓变相肉刑,是指采取上述方法以外的对受审人进行身体或者精神上折磨的方法。如长时间冻饿、罚跪、罚站、日晒、不让休息的“车轮战”等。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2、威胁。所谓威胁指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对其施加危害,使被告人产生恐惧心理。威胁的形式,包括昭示或暗示;威胁的包括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名誉、贞操、信用或家庭声誉、影响等。凡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使他们感到心理恐惧,并且产生了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心理压迫,此种情况均应认定为威胁,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眼前殴打其他共犯或以关押相威胁等。
3、引诱。所谓引诱是指约定给予利益,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约定的内容一般为与刑事责任相关的利益,比如减免刑罚、开释、缓刑等。不管引诱者是否有权给予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得到利益均不在考虑之列。而且利益未必非由司法职员主动提出,假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职员提出某种要求,因司法职员答应其要求而供述,也属于引诱。但是,司法工作职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法律政策,晓谕以法,则不能以为是引诱。
4、欺骗。所谓欺骗,是指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的方法,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陷于错误的熟悉而供述的行为。比如托辞共犯已交待全部犯罪事实,或对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的讯问笔录托辞共犯已承认。假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由于欺骗手段而陷于错误的熟悉则不属于此列。
5、其他非法方法。所谓其也非法方法,是指除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之外的非法方法。根据刑诉法43条规定审判职员、检察职员、侦查职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口供取得程序违法或不当,不管其是否与事实相符,都应该以为是由非法方法获得的口供。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只有一名司法工作职员讯问犯罪嫌疑人;(2)讯问犯罪嫌疑人持续的时间超过12小时或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获得的口供;(3)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没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4)讯问笔录没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或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签名;(5)在庭审阶段讯问被告人但没告知相关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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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排除非法口供的国际趋势及我国的立法
1、其他国家和地区排除非法获得的口供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