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非法口供证据的排除律毕业论文(5)
2017-11-24 02:45
导读:第二、刑诉法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取消犯罪嫌疑人针对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性规定。这是保证自白的任意性(自由)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二、刑诉法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取消犯罪嫌疑人针对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性规定。这是保证自白的任意性(自由)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三、规定对出于非任意性而获取的口供证据应认定其尽对无证据效力,并不以被告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或同意作为证据而以为其具有证据能力。
第四、非法获得的口供举证责任的回属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基于控诉职能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对被告人的指控,当被告人对口供的正当性提出质疑时,检察机关应负举证责任。
第五、以非法口供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是否能作为证据的使用应当从严把握。假如答应将以非法口供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将形同虚设。因此,原则上应当禁止以非法口供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的使用。
综上,笔者以为,在我国制订非法口供证据排除规则的时机已经成熟,我国司法界长期孜孜以求地探索,法学界为此作了相当充足的预备,国外有很多成功的经历可以鉴戒,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具备呼之欲出的条件。然而,正如任何一种制度诞生不可能尽善尽美那样,非法口供证据排除亦难以一步到位,必然有不断修改完善的过程。我们应避害趋利,重视其有利和有价值的部分,剔往其不利因素,尽快制订和逐步完善之。使我国的刑事立法满足司法需要,达到与我国国际地位相当的地步,更好地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