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2)
2017-11-25 04:41
导读:从实践来讲,研究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将有助于惩办与抑制犯罪,并将对当前的“严打整治”活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不论是法律还是政策,其
从实践来讲,研究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将有助于惩办与抑制犯罪,并将对当前的“严打整治”活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不论是法律还是政策,其功能的终极发挥都必须在具体的实践活动中往实现。在党和国家的历史上,曾经有很长一段时间都是仅靠刑事政策来处理犯罪等题目的。例如,革命战争时期和建国后的三十余年里有“弹压与宽大相结合”、“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以及“稳、准、狠”、“给出路”等一系列政策作为处理违法犯罪分子的方针和依据。这些政策在当时都是处理具体题目的直接依据,对刑事司法实践起到了具体的规范作用。即使在法制相对健全的最近二十余年里,也有“、拯救、感化”和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的“两少、从宽”政策等。而且,刑事司法活动还涉及到对刑罚的适用。刑罚的功能有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两方面,对具体犯罪适用何种刑罚必须从这两方面来考虑,这就要求刑事司法须从对特殊类型犯罪、特殊类型犯罪人不同的刑事政策出发,正确适用法律。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刑法之定罪论刑,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达到一定目的——防卫社会,预防犯罪的手段,即是一种政策的作用,刑事政策,也就是为刑法定罪科刑基础的政策。所以,刑法之制定与运用,罪刑之确定与执行,都应以刑事政策的观点出发,以是否合于刑事政策的要求为指回,分歧于刑事政策的立法,是不良的立法,离开刑事政策的裁判和执行,也必定是不良的裁判和执行。”(注:林纪东:《刑事政策学》,中正书局1969年第4版,第9页。)
具体到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来说,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继1983年和1996年两次“严打”之后的第三次“严打整治专项斗争”。在前两次进行的“严打”过程中,由于对政策存在着理解和熟悉上的偏差,对“严打”本身也产生了各种各样的争论,个别地方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样那样的题目,有的地方将“严打”理解为要突出“重刑”;有的地方为了从重,不顾案件具体性质,对伤害还是杀人、是抢劫还是抢夺等有争议的,一律就高不就低,以突出从重;还有的将“严打”理解为可以舍弃程序、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甚至一度搞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一些地方在“严打”时,受刑罚万能思想的影响,忽视刑罚和刑事司法活动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和功能。这些都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也是对“严打”政策的错误理解。另外,在“严打”过程中,势必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新题目、新情况,有些需要从法律上往返答,有些则需要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分析和解决。在这种形势下,研究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就显得更具有实践意义,有助于刑罚及刑事司法目的的实现。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具体作用
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活动的地位、作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明。
第一,刑事政策决定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刑事司法是国家运用刑事法律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公民利益的活动,是为完成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而进行的。无论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其任务都是双重的,既要打击犯罪、惩处犯罪分子,又必须保障公民的权益,使无罪的人免受法律追究,并保证有罪的人不受法外处罚。从宏观上讲,惩办犯罪与保护公民权益这两方面的任务是同一的,刑事司法活动必须既正确打击犯罪,又同时保障公民的正当权益。但是在某个特定的历史时期,由于社会形势、背景、思想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国家刑事司法可能会采取偏重于其中某一方面的刑事政策,这一偏重既可能体现在有关刑事司法领域的立法上,也可能体现在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国1979年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它们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依据。但在制定时,由于国家的各项制度和社会秩序还处于“十年***”后的恢复时期,上在拨乱反正,正本清源;上正在谋求改革,对体制、结构等很多方面的题目还未熟悉到位;社会上的不安定因素依然很多,治安状况差的局面需要迅速扭转等。因此在立法时,固然明确规定两法的任务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并举,但实际上还是将它们作为“打击敌人”的强有力工具来制定的,其基本价值取向就是控制犯罪、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在这一总的刑事政策思想的指导下,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就明显地表现为国家至上,权力至上,被追究刑事责任者的权利则被置于无足轻重的地位,如刑法中规定有类推制度、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的辩护权极为弱小等。而且在1983年开始第一次“严打”后,立法机关更是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思想指导下,迅速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将被告人本来就十分弱小的权利进一步予以了限制,如对某些可能判正法刑的被告人,可以不遵守在7日内向被告人投递起诉书副本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投递期限的规定,上诉期限由10日缩短为3日等。(注:参见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同时也通过修改法院组织法的,将某些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交由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使刑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项权力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