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5)
2017-11-25 04:41
导读:适用刑事政策应当留意的题目 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在刑事政策一直占据重要地位的我国就更是如此。但是在运用刑事政策打击犯罪
适用刑事政策应当留意的题目
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在刑事政策一直占据重要地位的我国就更是如此。但是在运用刑事政策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过程中,必须尽量避免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对此,我们以为应当留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题目:
第一,必须正确把握法律与刑事政策的关系。
如何处理法律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一直是困扰我们的题目。和实践中总有一种倾向,要么以刑事政策代替法律,搞法律虚无主义,要么以为在刑事司法领域只能依据法律,尽不能靠政策,将二者关系视为或相互排斥,或相互对立,或相互替换的。事实上,正如我们上文的那样,刑事政策的作用和功能并不是法律所能替换的。在刑事司法中,它们之间既有区别,又有同一。二者的同一性主要表现在追求目的的一致,基本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一致,以及基本的一致。假如只夸***律,舍弃刑事政策,那么刑事司法活动的进行就会受到影响,很多司法工作中出现的复杂题目包括司法标准、界限等方面的题目,就不能得到正确、公道的解决,法律也不会得到很好地适用。而且从各国的治国经验看,由于刑事政策能够根据形势变化及时作出变化,有利于国家对犯罪的控制和打击,因此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几乎都存在着“钟摆式”的刑事政策,不断调整打击犯罪的重点和力度。我国根据社会治安状况而展开的“严打”实际上也就是这种刑事政策。
固然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活动起到价值导向作用、具体指导作用、具体化和弥补法律缺失的作用,但是刑事政策究竟不是法律,它更重要的是对刑事司法起指导的作用,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定罪处刑的直接依据。因此,在贯彻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其价值功能时,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和限度内进行,不能以实施刑事政策为借口而超越法律的规定。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法律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案件,尽不能有什么“敢闯法律禁区”的思想,不能离开法律另立标准或者擅自更改法律,以所谓政策作为依据来办案。前不久,媒体争相报道的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运用诉辩交易审理的案件就值得商榷。(注:参见郭毅、王晓燕《国内诉辩交易第一案审结》,载《法制日报》2002年4月19日第1版。)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该案中的法院、***及律师在承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却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的判决,并称这是鉴戒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而且该法院院长还以为,我国坦白交代酌情从轻的刑事政策,具有类似诉辩交易的因素。(注:参见杨悦新《神仙掌与夜蝴蝶——“诉辩交易引出的话题”代结语》,载《法制日报》2002年5月15日第3版。)实际上这种对“坦白从宽”政策的适用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在法律对有罪判决的证实程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以政策为借口,对不符合定罪条件的公民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大学排名 第二,刑事政策必须符正当治的基本价值要求。
由于刑事政策往往影响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刑事政策也必须符正当治的基本要求,不能为了达到严厉打击犯罪的目的,就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不能为了严厉制裁犯罪就以任意羁押公民为代价,而随意背离法治的基本价值标准。在我国进行的这三次“严打”过程中,可以说对法治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尤其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冲击最大。
最严重的冲击就是在第一次“严打”开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弱化了被告人很多应有的权利。比如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对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限是10日,并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剥夺,但是该《决定》却将几类被判正法刑的人的上诉期限修改为3日。而实际上,诉讼权利尤其是上诉权最应该得到保障的就是这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由于对他们误判的后果是无法挽回的,这说明指导这种法律出台的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明显存在缺陷。其次一个冲击是三次“严打”中都出现的公然逮捕题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然而在“严打”开始后,各地普遍实行公然逮捕,甚至还有地方将犯罪嫌疑人游街示众或者在媒体上曝光,公然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而各种宣传工具对此还大肆进行正面报道,严重影响了民众法治观念,尤其是程序观念的树立。再一个冲击就是所谓的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在第一次“严打”中曾出现“一员代三员”、“一人代三长”的作法,对诉讼结构造成严重的扭曲。后两次“严打”固然在形式上没有再出现上述作法,但是三家实质上的联合办案现象依然存在,很多地方由政法委召集公检法三家一起开会,对案件定音调,审查起诉和审判任务之间的不同被置于一边。这些不符正当治基本要求的作法,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和废除,否则不仅会给我们的观念带来负面影响,也会给实践工作造成一定的误导,不利于刑事司法目的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