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养权若干题目探讨(3)
2017-11-27 01:12
导读:2、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解决冲突 生养权冲突主要的是外部侵权和内部侵权。 外部侵权,指的是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对夫妻生养权的侵害、干扰、侵犯的行为
2、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解决冲突
生养权冲突主要的是外部侵权和内部侵权。
外部侵权,指的是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对夫妻生养权的侵害、干扰、侵犯的行为。对我国发生的外部侵害夫妻共同生养权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一些医疗机构、计划生养服务站、江湖医生在进行相关的手术时严重不负责任;肇事、暴力行为等,导致一些可依法生养子女的夫妻患上不育症或永久丧失生养功能,当事人可以采取民事诉讼以人身权被侵犯为由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害;对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类是行政机关超出法定范围违法控制夫妻的生养行为或违反法定程序给当事人设置障碍,使生养权不能行使,当事人可以采取行政诉讼追究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的职责。第三类是通***、姘居、非法同居所生的私生子女侵害了夫妻共同生养权,由于我国现在坚持婚内生养制。此类当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且这种行为导致的后果既违反了社会道德规范,又增添了社会中的不安定的因素,还产生对计划生养工作正常开展的和对非婚生子女的照顾等一系列的社会及法律题目,所以其生养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受到第三者侵害时,受害配偶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院或有关单位排除侵害,对过错方和与之相好的第三人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给予一定的惩罚;或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诉请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同时,对于第三者导致的严重侵害生养权的行为,例如,因此而引起的自杀、凶杀事件,还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的民事制裁。对无过错方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离婚过错的损害赔偿。内部侵权,指的是来自配偶间的侵害,包括强迫生养、强迫堕胎、拒尽生养、擅自堕胎。夫妻共同生养权的行使需以夫妻同居义务的适当履行为条件,夫妻一方不当履行或拒尽履行同居义务,必然使夫妻共同生养权无法行使,应视作侵犯个体生养权的行为,但是生养权是一种人身性的权利,不能强制要求对方履行义务,但不能以此排斥男性生养权。权利的救济是多样的,夫妻之间侵犯生养权的救济,首先由当事人协商或第三人调解,双方本着珍惜感情和婚姻关系的态度,互谅互让,以求共叫;其次在双方达不成合意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请求离婚,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生养侵害了个体生养权的,可采取财产补偿的;再次,因滥用此权利违反对方意愿强迫生养而实施的性暴力属于家庭暴力,同时也侵犯了个体生养权,我国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是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理由之一,无过错方可请求离婚,对家庭暴力的实施者,无过错方可要求损害赔偿。
四、生养权的性质
生养权是一种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生儿育女不仅是人类延续的条件,也是人最基本的精神需求。人类的延续依靠于种的繁衍,离开了自然人的生养行为人类社会将走向灭亡,而自然人也有繁衍后代的要求,这符合生物的自然属性。每个人都同等的享有这种权利,只有在为社会利益需要的情况下才能限制实施生养行为。既然生养行为需要男女的合意与共同参与,那么如女性享有生养权,男性也自然应享有,而且与女性的生养权并不对立。所以,既然国家规定了女性的生养权,那么让男性享有生养权也是必要的和公平公道的。
要夫妻双方都能同等享有生养的权利和义务,这就要靠我们有健全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但是但是我们现行法律法规只是对夫妻的权利的义务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夫妻之间发生生养权冲突时,为维护公民同等享有生养和实行计划生养的正当权益,保障人口与计划生养工作的良好秩序,固然《人口与计划生养法》专门设置了法律责任章。但是对公民夫妻生养权发生冲突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和说明。在《人口与计划生养法》中法律责任追究的种别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职员不履行计划生养职责、侵犯公民正当权益行为的责任追究;对计划生养技术服务机构和工作职员以及违法开展计划生养手术职员的责任追究;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养证实行为的责任追究;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家工作职员和其他职员,予以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规定;对不履行协助治理计划生养义务的单位、群众自治组织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对不符正当律法规规定条件生养子女的公民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和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行为的责任追究;对拒尽、阻碍计划生养工作职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的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