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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养权若干题目探讨

2017-11-27 01:12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生养权若干题目探讨怎么写,格式要求,写法技巧,科教论文网展示的这篇论文是很好的参考: 生养权是人权的一项基本,1968年联合国在德黑兰召开的国际人权
生养权是人权的一项基本,1968年联合国在德黑兰召开的国际人权大会上,第一次承认了生养权是一项人权。我国在六、七十年代始提出的“生养权”,是作为人权一部分的一个概念。对于生养权的定义,我国法学界人士存在着各种不同看法,本人以为生养权作为一个概念,生养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养或不生养子女的权利,同时生养权也是所有夫妻和个人为追求和维护生养利益而进行受国家保护的生养方式、生养间隔、生养次数的选择正当权利。随着的,如何正确界定生养权,如何从法理角度与生养权有关的现象,是法学界人士不能回避的。从社会法学角度分析近年来与生养权有关的冲突现象,正确熟悉并在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障,对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婚姻家庭的稳定,实现男女同等和妇女权益的保障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我国法律对生养权的有关规定
固然我国宪法中没有使用生养权的概念,但宪法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养的义务”,其含义应当理解为:夫妻双方有权生养,但是要按照国家的计划行使该权利。长期以来,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婚姻法》对公民生养权未作明确规定。但尽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养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养的自由”,但这是法律基于女性的社会弱势地位而给予女性的特殊保护,以保障其权利的有效实现,而非对男性生养权的否认,法律也从未否认男性拥有生养权。事实上,生养子女繁衍后代是自有人类以来谁都明白的,这个自然规律需要男女双方的共同参与。也就是说生养子女的权利不能分割看待,女人享有,男人也享有,而且缺了任何一方,生养权都将成为空谈。夫与妻都拥有生养权,即意味着夫妻双方都有生养的自由和不生养的自由。《人口与计划生养法》对生养题目不分性别地作了这样的规定:“公民有生养的自由”,具体有:依法生养的权利;实行计划生养男女同等的权利;获得计划生养、生殖健康信息和的权利;获得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获得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服务的权利;获得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权利和同等发展的权利;公民有依法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其他的政府文件也表达了生养权的观念。如我国政府发表的《人权事业的进展》指出:“国家尊重妇女的生养权,保护妇女的生养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则重申了我国对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承诺:“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其生养子女数、生养间隔以及适当的避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从以上规定看,生养权在我国具有基本权利的地位,受到国家的重视和保护。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二、生养主体范围
生养权法律关系所要讨论的首要题目以及法律实践中对生养权加以规范碰到的首要题目都是生养权的主体题目。
我国法律和政策确认和保护的生养权主体的范围事实上只限于缔结了婚姻关系的夫妻。固然从《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权利主体“妇女”、《人口与计划生养法》中的生养权主体“公民”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对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承诺中的生养权的主体“个人和夫妇”来看,似乎生养权的主体范围在我国极其广泛,但相伴随的计划生养法律、政策却对公民实现生养权作了诸多限制。对于一切非婚生养、未婚同居的生养、未达法定婚龄的生养、遭强***的生养、已婚通***的生养、通过人工授精的非婚生养以及未成年人因各种原因造成的生养,法律一律予以禁止。
我国宪法规定:夫妻有实行计划生养的义务。《人口与计划生养法》第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养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养一个子女”。无论是从“夫妻”一词的表述中还是“晚婚晚育”的表述中均可得出结论生养是以婚姻为条件的。尽管《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这种生养行为本身就不正当,不能为社会所接受。也正由于社会和人们不接受,才会担心出生后的孩子可能受危害和歧视,出于保护孩子的考虑(生养的特殊性就在于它的错误后果无法改正和挽回)立此法,而不是承认非婚者的生养权主体地位。至于弱智人士和有传染病、遗传病者,我国“婚姻法”第7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医学上以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指假如生养将给下一代带来弱智、遗传病或传染病等的疾病。那么,这类男女连结婚都被禁止,更不可能享有生养权,自然也就不可能成为生养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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