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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养权若干题目探讨(4)

2017-11-27 01:12
导读:法律之所以规定公民不分男女同等享有生养权,并非在实际生活中配偶之间的生养利益冲突需要法律调整或者需要法律赋予公民生养权,而是为了调整和处

法律之所以规定公民不分男女同等享有生养权,并非在实际生活中配偶之间的生养利益冲突需要法律调整或者需要法律赋予公民生养权,而是为了调整和处理国家机关计划生养这一具体措施和公民应有的生养权之间的冲突。在加给公民计划生养义务的同时规定公民的生养权利,计划生养义务和生养权相对而生。因此,生养权,本来是公民的应有权利。公民的这一应有权利受到第三者的侵害时,法官和行政当局按照“法律的精神和应有逻辑”,将公民的这一应有的权利推定为法定权利。所以,生养权是公民的应有权利,它可以被推定为法定的权利。
夫妻共有生养权,这一权利是针对社会而言的,即夫妻共同对抗第三人,用以排除外界妨碍与侵害的权利。那么在夫妻之间,则是同等享有生养权。生养权的拥有者只能要求他人不干预其依法自主决定是否生养、生养时间及次数,却不能要求他人为实在现生养权而进行一定的积极行为。婚姻关系中一方的生养权要通过另一方的配合才能实现,若对方不配合,则不能强行主张权利,不可以由于想要孩子而强迫妻子生养子女或禁止妻子堕胎。妻子自主堕胎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养”的一种自由选择。假如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法律对这种权力冲突的解决,并不是意味着法律往裁决应不应该生孩子。法律不能强迫和要求任一方往生养或不生养。正如同法律不能强迫人们往相爱一样。在一方权利不能实现之时,法律只能采用排除权利实现障碍的办法,即解除婚姻的办法,使婚姻中的一方另外创造条件实现他的权利,来解决这一权利冲突。这既是法律的功能,同时也是法律的无奈。法律的有效性即在于其有限性,它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涵盖社会调整文化的全部,尤其是对于婚姻家庭关系而言。一种追求形式上尽对同等的婚姻家庭法对于建立和和睦、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而言不一定是最有效的。马克思说过:“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同样的道理,法律也必须与时俱进。公民享有的实体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和文化的发展进步,在上也应不断地充实和细化,使我们的法律逐步得到完善,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各方。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人口与计划生养法》
[3]《妇女权益保障法》
[4] 吴 俐,《生养权的尴尬与选择》,2004年11月
[5] 李富成,《死囚的生养权》
[6] 周红兵,夫妻同等生养权立法及体系构建
[7] 张素琴,丈夫生养权与妻子堕胎权之价值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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