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双重目的论之批判与重构(2)
2017-11-28 01:00
导读:一、传统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理论误区及其危害性实证 笔者以为,传统的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已经严重阻碍了中国刑事司法的文明化进程以及整个刑事
一、传统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理论误区及其危害性实证
笔者以为,传统的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已经严重阻碍了中国刑事司法的文明化进程以及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的健康发展,(注:与其他学科相比,最近几年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固然在成果数目上蔚然可观,看似占据一定上风,但理论创新严重不足,可以说又重新在低谷中徘徊,理论体系上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突破,更没有形成任何有影响力的学术流派,学术质量极低,学术影响式微.原因何在?颇值得玩味,应当引起学界的深刻反思.)很有必要在深刻反思的基础上,对这种传统的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进行彻底的清理与理性的评判,为刑事诉讼目的思维范式的转换创设必要的理论条件。
1.打击犯罪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概念,传统的双重论严重脱离了现代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不符正当的一般原理。作为一种政治性的宣示口号,打击犯罪通俗易懂地表达了国家在对付威胁社会秩序的犯罪现象方面所采取的鲜明态度。但是,它根本不是一个纯粹的法概念,严重违反了现代法律价值的基本追求,更不可能成为任何法的目的。如前所述,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是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和首要目的。(注:参见[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页.)正如洛克所夸大的,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聪明的人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注:[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5-36页.)在本原意义上,现代社会设立国家权力的一切目的和法的终极价值,均在于为权利服务,即服务于人民的利益,维护正义,保障自由,防止侵权。(注:参见张文显、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http://WWW.legaltheory.com.cn/info.asp?id=230.)“对于仅仅依靠对一切危及社会安定的行为进行暴力弹压来维持秩序的法律制度,人们是不满足的。”(注:[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页.)显然,“打击犯罪”这样的表述方式及程序设计与现代法的价值追求是格格不进的。打击犯罪既不可能是现代法的目的,也不应当成为现代社会解决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方式,更不宜设定为刑事诉讼目的。在现代文明社会,刑事诉讼法根本不是以暴制暴的打击犯罪法;恰恰相反,现代刑事诉讼的具体规范往往依靠种种程序性障碍大大限制和削弱了国家打击犯罪的能力。事实上,通过国家公共权力的限制、规范与制约以实现人权保障目的,构成了现代刑事诉讼法发展的永恒主题。所以,整个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历史,实际上是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不断加强的历史,也是整个社会的公民宪法性权利逐步得到有效保障的历史,更是人类社会逐步走向文明、***和法治的重要标志。在这层意义上,刑事诉讼法是仅次于宪法的人权保障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主导气力,而尽不应当仅仅被视为是惩办犯罪法。在价值理念上实现了这样的根本性转变,刑事诉讼法学才能够真正独立成为一门法律科学,这样的刑事诉讼程序才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才有可能终极确立并在司法实践中彰显气力。否则,刑事诉讼法将永远是实体法或其他法的附庸,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法律文化就不能从根本上得到遏止。因此,在法的基本范畴中,打击犯罪与现代法的目的根本是尽不相干的,传统的目的双重论明显违反了法的一般原理。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2.作为制度的理论基础,以传统的双重论构建起来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及实在践与***法治社会的核心理念完全相悖,根本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目标的实现。事实上,人类社会构建法治国家的原始内驱力主要源于社会主体对于自身利益、命运的一种制度优化的选择和对国家理想模式的不懈追求。一般以为,正义的实现离不开法治,而法治的实现离不开程序。在和平社会里,对一般社会成员造成较大伤害的,往往是强大的国家公共权力的滥用。在任何法治社会,法律规则与答应政府官员随意行使同公民个人有关的权力制度是不相容的。这种行使权力的方式摧毁了公民的安全感,由于他的权利不再有确实的保障。(注:参见[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1页.)尽管各国实现法治的路径形态各异,但对法治社会核心价值理念的解读并无二致:即确保权力分立制衡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的实现。所以,法治国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通过宪法和法律对权力与权力之间、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进行公道界定,以权力制衡权力、通过法律制约权力、用公民权来制约权力、用社会权力来制约权力、通过引进竞争机制来约束公共权力,目的在于以此来防止和消除国家公共权力的越权、滥权及形形色色权力异化及***现象。(注:参见郝银钟:《刑事公诉权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上述原理在现代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即通过构建和维护正当程序来防范国家刑罚权的滥用,确保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目的的实现。一方面对刑事诉讼结构进行了革命性改造,彻底废除了集权独裁的纠问式模式,而改采充分贯彻司法文明、司法***、司法公正、司法理性思想的混合式刑事诉讼模式;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结构中确立严格的权力分立制衡原则,逐步形成了控、辩、审三种诉讼职能既公道分工、各司其职又良性互动、彼此制衡的现代刑事诉讼基本格式。但是,传统的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片面夸大打击犯罪职责,而忽视正当程序的建构和人权保障目的的实现。事实上,打击犯罪目的的实现只需要国家公共权力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协作,而相互制衡的结果则必然是严重削弱了打击犯罪的效率。依据传统的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要求,只有突出夸大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流水线式的大力配合,上下一体,举国一致,共同拧成一股绳,才有可能顺利实现上述预期目标。由于,在打击犯罪者看来,只有实现了打击犯罪这一刑事实体法的具体目标,才是各诉讼主体的最高诉讼利益和最大追求。而那些不利于打击犯罪的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就自然会在种种责难之下形同虚设。同时,也只有突出夸大重国家而轻个人、重集权而轻分治、重打击而轻保护、重配合而轻制衡、重服从而轻独立、重德治而轻法治、重义务而轻权利、重秘密而轻公然、重实体而轻程序、重效率而轻公正、重结果而轻过程、重行政而轻司法、重灵活而轻原则、重权轻法等等这些与法治社会理念格格不进的封建陋习,才真正有利于打击犯罪目的的实现。显然,这种类型的法和刑事司法体制,必然助长政府执法机关和执法职员等在打击犯罪的旗号下普遍性地滋生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的封建特权思想,难以避免***国家现象死灰复燃,(注:参见[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3页.)这恰正是对***法治社会的最大威胁,实在质是一种严重的制度倒退,亦可称之为法律的堕落。(注:参见[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页.)由此可见,假如把打击犯罪作为法的目的,即使是仅作为刑事诉讼目的,人类社会构建法治国的美好理想终极也只能沦为不切实际的幻想而已。中国社会时下正在经历着异常艰难的法治化之路,则充分证实传统的双重论是一种多么分歧时宜的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