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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双重目的论之批判与重构(3)

2017-11-28 01:00
导读:3.传统的双重论与宪政的基本理念相冲突,事实上会导致刑事诉讼法完全丧失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而只能沦为实体法的工具或附庸,必然会助长中国社会法

  3.传统的双重论与宪政的基本理念相冲突,事实上会导致刑事诉讼法完全丧失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而只能沦为实体法的工具或附庸,必然会助长中国社会法律虚无主义和程序虚无主义泛滥,进而威胁国家宪政秩序。宪政作为一种制度,其主要目的是要防止独裁、***对个人生命、自由的践踏,保护个体的尊严和价值。正如有些学者所言:“宪政的本质就是用宪法和法律来限制政府跋扈的权力,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政的精义就是对自由、民权的充分保障”,(注:刘军宁:《共和·***·宪政》,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67页.)“没有自由、民权就没有宪政”。(注:蔡定剑:《人权与宪政》,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现代宪政国家都普遍要求,政府必须为公众提供安全、和平和有秩序的社会环境这一公***品,这是政府最重要的法定义务;否则,就是政府的失职渎职。所以,依据国家权力的公道分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仅仅是政府的法定职责,而国家其他机关并无类似的法定义务。但是,政府不能无节制地打击犯罪,只能以刑事诉讼的方式,且以保障人权为条件,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仅由代表政府的控诉一方承担着惩办犯罪的直接任务,法官和辩护一方都与打击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无关。特别是法官,更不能把打击犯罪作为诉讼目的。任何法治社会的法院往往被称为“公平之宫”,(注:参见[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4页.)司法被以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也被奉为社会公平正义的象征。法院要“维护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并在这种平衡的动态性的维护中既对公权力的恣意予以扼制,又对来自个人权利的滥用倾向加以限制”。(注: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假如法官的诉讼目的也和检察官、***一样都联合起来共同打击犯罪,这显然是世界上最不公正、最不正当的诉讼程序,当然也是与宪政的基本理念相冲突的。同样,假如把政府单方面追求的诉讼利益当成了所有诉讼主体或整个刑事诉讼法的目的,那么,所有的司法资源都必然被集中用于打击犯罪,刑事诉讼法自然也就轻易被片面地视为打击犯罪的工具,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也就演变成为政府单方面的行政化治罪过程,代表政府承担控诉职能的执法者往往会把碍手碍脚的刑事诉讼法弃之脑后,不惜采取一切手段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刑事诉讼法本身的独立价值也就荡然无存了。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中,宪政所要求的依法行政或司法公正也就成了空话,政府官员的跋扈、恣意或任性往往使国家公共权力变得异常危险。此种结局显然不仅仅是逻辑推理,实际上是难以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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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统的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正是借助全社会痛恨犯罪现象的社会心理,违反宪政的基本原则,把政府的这一法定义务巧妙地转嫁给了所有诉讼主体,并进而演变成为全社会的公共义务。政府法定义务的随意转让,一方面会导致政府的错位和责任不明确,使得为所欲为的国家行政权力越来越倾向于膨胀和扩张,进而直接冲击国家公共权力的彼此分立和职责分工,甚至导致司法权的行政化和地方化,宪法和法律往往彻底失往了权威性。“在一个不确保人与公民权利和权力分立未予规定的国家中,没有宪法可言。”(注:[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页.)在这种情形之下,政府的权力往往表现出两个极端:要么狂热地、运动式地惩办犯罪,不惜一切代价,也不论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宁枉勿纵,导致一切国家权力分工都形同虚设,野蛮执法等国家权力普遍滥用现象始终成为突出的社会题目,这样的国家形态实际是一种严重的制度倒退;要么在犯罪浪潮眼前消极地碌碌无为,政府严重失位和失职,社会秩序动荡不定,人民不能安居乐业,致使国家政权的稳定受到严重冲击,并有可能形成恶性循环。无论何种情形出现,国家宪法的权威和政府的公信力也就荡然无存。另一方面还会使全社会成为政府惩办犯罪的工具,国家公共权力愈来愈难以受到有效制衡,人权保障也就沦为空话。在强大的国家权力眼前,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目的的实现只能祈求于执法者的知己、恩赐和怜悯,而在相互冲突的各自诉讼利益眼前,执法者的知己、恩赐和怜悯都是靠不住的,冤假错案现象将是难以避免的,公众的法定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救济,人权保障事业终将走向式微。上述情形都对宪政秩序构成了直接威胁。当然,这一结论也并不意味着国家对犯罪现象坐视不管。相反,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依法打击犯罪只是代表政府的***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法律手段,在任何时候都不答应随意转嫁成为所有诉讼主体的诉讼目的和所有社会成员的公共义务。所以,双重论以政府的法定诉讼义务来代替整个刑事诉讼目的,显然是一种重大理论失误,违反国家宪政的一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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