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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与刑事证实关系之分析(4)

2017-11-28 01:46
导读:对于两***系在证实责任上的理论分类,我国有学者以为具有一致性,即大陆法系的主观证实责任相对应于英美法系的提出证据的责任,大陆法系的客观证实

  对于两***系在证实责任上的理论分类,我国有学者以为具有一致性,即大陆法系的主观证实责任相对应于英美法系的提出证据的责任,大陆法系的客观证实责任相对应于英美法系的说服责任。⑽笔者以为这实际上是对两***系证实责任理论的误解,大陆法系的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是从行为与结果两个角度来对证实责任进行的分类。主观责任夸大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不涉及到诉讼后果的题目,因此又被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实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客观责任夸大的是诉讼的结果,即当诉讼程序终结时,假如案件的要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证实责任的承担者承担败诉风险,因此,被称为结果责任。⑾在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主导庭审,负责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固然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也会主动提供证据,但其提供证据的行为与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即假如他不提供证据也不必然承担败诉风险,因此,在大陆法系的证实责任理论中才会出现与结果并无关系的行为责任。就责任与后果的对称关系而言,大陆法系证实责任理论中的主观证实责任(行为责任)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并非责任。而英美法系的提出证据的责任与说服责任是从诉讼的阶段上以及接受证实的主体上对证实责任进行的分类,提出证据责任发生在诉讼的开始阶段,是当事人对法官所承担的责任,即当事人为使法官将案件交由陪审团审理,必须提出“表面上充分的证据”,否则将承担请求被驳回的不利后果,因此,提出证据责任本身既包括行为责任也包括结果责任;说服责任是当事人对陪审团承担的责任,即法官将案件交由陪审团审理之后,当事人必须运用证据说服陪审团确信待证事实真实存在并达到排除公道怀疑的程度,否则将承担起主张不能成立的败诉结果,因此,说服责任本身既包括行为责任也包括结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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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很多学者在研究推定对证实责任的影响时,缺乏对证实责任概念的细致分析,机械地引进美国学者有关推定效力的学说,比如塞耶的“转移举证负担说”和摩根的“转移说服负担说”,⑿以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来分析我国刑事推定对证实责任的影响。这种对证实责任的理解和用法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保存了合议庭的部分证据调查权,因此从诉讼模式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系,故笔者主张以大陆法系的主观证实责任(或称行为责任)和客观证实责任(或称结果责任)为框架来分析推定中的证实责任题目。
  (二)推定对证实责任的影响
  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诉方承担证实责任是分配证实责任的一般原则。推定在改变证实主题之后,并没有改变这一原则,控诉方仍需承担证实责任,只不过其所证实的对象从推定事实改变为基础事实。控诉方在推定中的证实责任既体现为主观证实责任,也体现为客观证实责任,即控诉方既有义务提出证据对基础事实加以证实,也有义务承担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当控诉方对基础事实履行了主观证实责任之后,假如被告人不予以反驳,则法官可直接认定推定事实的成立;但假如被告人提出了反驳,此时主观证实责任便转移到被告人一方,被告人需就反驳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实。这里值得提出的是,反驳并非推定所独占的特征,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均有权提出反驳,推定中反驳的特殊性表现在被告人既可以针对基础事实提出反驳,也可以针对推定事实提出反驳,比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实中,被告人提出的反驳既可以是自己的财产或支出没有明显超过正当收进,也可以是自己的财产或支出有正当的来源。总之,在被告人提出反驳的情况下,其对反驳应负提供证据证实的主观责任,但这种主观责任的承担与诉讼后果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即便被告人的反驳不能推翻基础事实或推定事实,但只要其使案件陷进真伪不明的状态,败诉的不利后果仍需由承担客观证实责任的控诉方承担。由此观之,推定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或转移证实责任的分配,其与普通案件的区别仅在于在被告人不提出反驳的情况下,裁判者可以直接依据被证实的基础事实认定推定事实。四、推定与证实标准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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