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与刑事证实关系之分析(5)
2017-11-28 01:46
导读:(一)普通案件中的证实标准 证实标准与证实责任关系密切,是法定证实责任的卸除标准,即指承担证实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
(一)普通案件中的证实标准
证实标准与证实责任关系密切,是法定证实责任的卸除标准,即指承担证实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所需达到的程度和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对客观证实责任的承担必须达到定罪的标准,方可卸除其所承担的证实责任,得到胜诉的判决(即被告人有罪的判决),这一标准在我国被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英美法系被称为“排除公道怀疑”,在大陆法系则被称为“高度盖然性”。控辩双方对主观证实责任的承担则依诉讼的不同进程而有所区别:在诉讼开始阶段,控诉方有责任就其指控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实,其证实程度应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公道怀疑、高度盖然性)程度;其后假如被告方提出反驳,则主观证实责任转移到被告方,此时被告方对反驳事实的证实只须达到使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存在公道怀疑)的程度即可,要达到这一程度,被告方须提出“上风证据”对己方主张加以证实;随后,主观证实责任又回到控诉方,控诉方针对已经被被告方动摇的指控主张仍需继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从而使指控事实回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此循环往复,直到控辩双方提不出新的证据,此时诉讼假如停滞在控方无法提出新证据的阶段,则案件陷进真伪不明的状态,由控方承担败诉风险;假如停滞在被告方无法提出新证据的阶段,且合议庭以为控方的证实已经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无需再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调查,即可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因此,控诉方对主观证实责任的承担需始终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公道怀疑)的程度,被告方对主观证实责任的承担则只须达到“上风盖然性”即可。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二)推定案件中的证实标准
我国学界普遍以为推定降低了刑事案件的证实标准。有学者以为,推定一来通过转移证实责任降低了控方的证实难度,二来通过答应裁判者将不足以得出推定结论的基础事实视为待证事实存在的充分证据,从而将低了证据的充分性要求。⒀也有学者以为,推定从证据的量、证实的内容和证实的质这三个方面降低了证实的要求,推定无需达到排除公道怀疑的标准。⒁笔者以为,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公道之处,但概括性地以为推定降低证实标准存在着将复杂题目简单化之嫌。从推定适用的结果来看,运用基础事实直接认定推定事实确实比以证据证实推定事实存在更大的或然性,因此就同一案件事实而言,推定的适用的确会在总体上降低证实的程度。然而,这并不即是在推定案件中不存在证实标准的界定题目。正如笔者在前文所言,推定中的证实包括控诉方对基础事实的证实和被告方对反驳的证实,双方当事人欲卸除其所承担的证实责任,理应达到相应的证实标准。
控诉方对基础事实承担的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决定了其对基础事实的证实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公道怀疑)的程度。这是由于在被告人不提出反驳的情况下,基础事实将成为认定推定事实的依据,故必须由控诉方以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而被告人对反驳的证实应达到何种程度,在理论上则是存在争议的:美国学者塞耶以为,尽管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排除公道怀疑,上风证据等证实标准可资利用,但并不需要就此作出特别的规定,更无须达到那么高的证实程度。从推理的一般情况来看,相反的证据只要使人感到与推定事实相对立的观点是“公道可能的”,推定的效果就不应再存在了;⒂而另一美国学者摩根则以为,推定的诉讼价值实在与证实责任分配所依据的法理基础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因而没有必要将推定仅仅视为一种转移举证负担的机制,而应当增强它的效力,即一旦基础事实得以确立,不仅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关于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负担,同时也应当要求他就此承担说服负担。假如案件审理终结时,他不能使陪审团确信推定事实的不存在,那么,他将就此题目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⒃在美国,当事人预说服陪审团作出有利于己的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必须达到上风盖然性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则必须达到排除公道怀疑标准。因此,从表面上看,尽管两位学者争议的题目是推定转移的究竟是举证责任还是说服责任,实质上二者的分歧之根本在于反驳推定的证实究竟应该达到什么程度才能抵消推定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