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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与老实信用原则律毕业论文(2)

2017-11-30 05:13
导读:3、现代民法阶段 既往立法实践中的尽对严格规则主义,使得法律陷进僵化而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并且牺牲了个别正义。[4]二十世纪以来, 越来越深

3、现代民法阶段
既往立法实践中的尽对严格规则主义,使得法律陷进僵化而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并且牺牲了个别正义。[4]二十世纪以来, 越来越深刻的对尽对严格规则主义立法缺陷的熟悉,迫使人们开始普遍认同成文法自身所固有的局限性和司法活动的能动性,于是在立法中体现了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相结合的主张。此外,随着技术的飞速发展,个人本位思想渐渐转变为社会本位思潮,故而人类道德与法律相互渗透的趋势不断加强。在这一背景下,老实信用所代表的道德内涵及作为一般条款的工具意义得到了立法的高度认同。1907年,瑞士民法典在第2 条中体现了如下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老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其义务。”这条规定第一次把老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在法典中加以规定,以默示的方式授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开创性地把老实信用原则扩张到及于一切民法关系──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这种适应了现代社会需要的立法方式随后即被大陆法系各国所纷纷仿效。老实信用原则遂获得了空前的发展,其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不断进步,及至今天被公以为君临为民法全法域的“帝王条款”。


我们可以看到,老实信用原则自被罗马法植进后至今,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债的履行,更及至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其性质亦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授引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究其本质,在于老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而兼具了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得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5]
同时,老实信用原则的演进始终伴随于人类立法实践中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较量,并在二者的相互妥协和融合中被赋予了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意义。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必须承认,道德和法律相互渗透的趋向、成文法的局限性尽非民法这一家部分法所独占,也尽不仅限于实体法或者私法领域。故而,上文中就老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演进之回顾和,对于我们的民事证据立法必然极具启发意义和鉴戒价值。

二、在民事证据法中确立老实信用原则的可行性

1、 民事证据法将不可避免地具有成文法的局限性[6]
所谓成文法的局限性,是指成文法由于其技术上的特点不能完善地实现其目的的情况,是成文法为获得其安定性等积极价值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对于成文法的局限性之熟悉系基于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就人类个体而言,我们对世界的熟悉始终受到主、客观各种条件的制约,而无法达致尽对真理。同样,立法者也不可能预见到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制订出天衣无缝,预先包容全部生活事实的法典,这就使得法律不可能不存在规则真实和一定的不适应性。[7]显然,这种法律上的阿喀琉斯之踵[8]对于我国未来的民事证据法亦无可避免。封闭性的立法态度必将使得法律失往生命力,从而在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中遭致淘汰。而近代立法实践表明,以引进一些基础性的一般条款,来赋予法律适当的弹性,从而使得法官能够针对不同社会


情势对法律作出合乎情理的扩张,这无疑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有效手段。而老实信用原则因其所代表的契合于法律根本目地的公正观念,正可以充任这样的基础性一般条款。
此外,如梁慧星先生所言:“一般而言,法律条文均极为抽象,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加以解释。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受老实信用原则的支配,始能维持公平正义。”[9]当然,对比民法而言, 民事证据法多为强行性规范,其明确性就整体而言要优于民法一般规范。但即使如此,民事证据法终究还是要以一定数目的文字作为其载体,而语言文字固有的歧义性势必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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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法律条文或多或少地产生模糊性。此种情形下,我们同样有必要运用老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解释上的指导.规范功能,来保证民事证据法立法本意的正确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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