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与老实信用原则律毕业论文(4)
2017-11-30 05:13
导读:老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具有基础性、导向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其对于民 事证据立法的指导作用首先就在于其为各证据法律关系主体设定了真实义务。[15]。
老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具有基础性、导向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其对于民
事证据立法的指导作用首先就在于其为各证据法律关系主体设定了真实义务。[15]。显然,证据具有可采性和证实效力的首要条件即为其真实性。我们通常以为,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等民事证据法律关系主体均应承担真实陈述事实状态的义务。这种真实义务的设定为整个诉讼制度的运转及其价值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基础性保障,因而似乎勿庸置疑。但是,功利的目标并不能取代正当性的考量,真实义务的设定几乎限制了所有社会个体选择保持沉默甚至是进行虚伪陈述的可能,这种限制的正当性又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上呢?显然,对这一题目的最为理直气壮的解答源自于老实信用的道德义务:每一社会个体都应当老实不欺,恪取信用,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要尊重并服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由此我们便可以以为,当事人或其他证据法律关系主体故意进行虚伪陈述,是违反老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而承担相应责任乃势所必然-------这在民事证据法上即为伪证责任 。而证人无正当理由拒尽作证或拒尽出庭作证,乃是其逃避了应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同样违反了诚信原则,亦应承担拒证的法律责任。──由此推广开来,证据法上的最佳证据规则[16]、自认规则、预防规则、定量规则及反传闻规则,尽大多数
均与真实义务相关,也都赖老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作用以维系,其终极的落脚处即为自然的道德法则。
秉循同样的思路,我们便可以对证据法上一项重要的排除规则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当事人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因其非法手段必然侵害了他人的正当权益或公共利益,故为而亦属违反老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种权利(取证权)的行使既然违反老实信用原则,其结果自应回于无效。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2、老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行为的规范作用
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模式下,由于对当事人举证的时机未作限制,一些当事人即借助此程序上的空档。在法官、对方当事人及律师毫无预备的情况下提出始料不及的证据,发起忽然袭击,使得对方当事人不能有效质证。即使是虚假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在此种被动情况下亦无从揭露,这对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造成障碍。这一弊行在遭到立法的规制之前,往往便是由法官基于老实信用原则而作出不利于提出证据一方的决定:或驳回其诉讼,或拒尽对迟延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或直接认可对怠于表露证据一方不利的事实主张为正当。其后,各国亦在上述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在立法中依据维护老实信用的理由,针对此类“证据突袭”而设置了证据表露制度[17]。
同样是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模式下,由于对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间限制,将在客观上纵容当事人一方以行使举证权利的方式来达到恶意缠讼或延滞诉讼的目的。这种行为损害了诉讼活动的效率价值,并造成对方当事人的额外损失,可以以为是违反了老实信用原则,因而应承担违反老实信用原则的后果。这种后果通常表现为证据的失权效果。在这一基础上,很多国家亦出了完备的举证时限制度。
假如发现一方当事人诉讼中出示了伪证或进行虚伪陈述,或者证人提供伪证,法官将对该证据不认可外,亦可依据老实信用原则对其所提供的其余证据的效力等级考虑其不老实性给予相应降级。在学理上,这被回纳为“非诚信降级规则”[18],当前立法虽未就此进行确认,但这却是实践中通行的作法,亦为我们自觉或不自觉地使用。
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一方当事人基于其利害关系的考虑,而以威胁、利诱等种种不法行为对证人施加,特别是阻止有利于对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证言。对这些妨害举证的行为固然可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妨害举证责任,但妨害举证的行为经实施后客观上将可能造成对方当事人举证不能,并进而导致对方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实体判决。让故意实施此种违反老实信用行为确当事人从中获得不当利益,这违反了老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要求。故而对此种情形,可直接依据老实信用原则而在当事人之间转换举证责任,即免除原先主张某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转由实施妨害举证行为的另一方就该事实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