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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改革之我见律毕业论文(2)

2017-12-01 04:11
导读:三是再审无次数限制。诉讼法对再审的次数并无任何限制性的规定,这就使有些人存在熟悉上的误区,即“多一次审理,案件质量就多一层保障”。实在这


  三是再审无次数限制。诉讼法对再审的次数并无任何限制性的规定,这就使有些人存在熟悉上的误区,即“多一次审理,案件质量就多一层保障”。实在这样做不仅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稳定性构成严重的破坏,而且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裁判生效的两年内可以无数次地提起再审申请,那么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在两年内始终处于一种不安全状态,形成实际上的讼累,并导致义务履行拖延,已开始的执行工作也不得不中止。这种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无停止的申诉或再审,对败诉方当事人来说,何乐而不为?而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为追求所谓“公正”,无穷制地消耗社会财富,也是一种不公正。

  四是审级不公道。我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先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向上级法院提出,直至最高法院,逐级申请,不得越级。上级法院往往指令下级法院做出再审意见报请上级法院改判。这样做的本意是为了减轻上级法院的工作压力,却忽视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实际保护。由于由上级法院纠正错判与由原作出错误判决的法院自己纠正相比,前者显然要轻易得多。另外,这种审级的划分,终极并不能达到减轻上级法院工作压力的目的,而尽大多数题目终极还得由上级法院来解决。增加了法院本身的重复劳动和诉讼本钱。

  五是先定后审。提起再审的条件条件是对原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显然在案件尚未决定再审前,法官已对案件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否则,尚未进行再审何以知道“原判确有错误”。怎样才算“主要证据不足,适用确有错误”?怎样才算“申请再审依据审查属实”?法院在决定提起再审之前,不得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是造成先定后审的主要原因之一。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二、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意见

  (一)倡导司法公正的新观念。改变“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传统法律观念。正确处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只有确保程序公正,才能实现实体公正。树立诉讼中的“实事求是”,必然受到诉讼程序规则约束,其内涵应是“法律真实”的观念。改革民事审判监视程序的思想原则,由原来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改为“程序公正,实体公道,纠正枉法裁判”。树立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司法准则的诉讼模式和证据制度定位的观念。

  (二)对提起再审主体的规范。1、在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的期限内,除由当事人自己提起再审申请外,任何机关、组织及其成员均无权自行引发再审程序。即使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再审程序也无法启动,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2、超过再审期限后,法院、***可以通过自身监视和抗诉监视途径对案件提起再审。但不要昨天终审,今天再审,朝令夕改。法院的自身监视和***的抗诉监视的条件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诉。3、涉及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法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的情况下,自行提起再审和抗诉再审。

  (三)再审的条件。随着证据制度的建立,举证期间的限制,发现新的证据将不再作为提起再审的条件,除非有特殊的情况。比如证据确实是事后取得的,有非常正当的理由,而且案件涉及重大的国家和利益,否则,新证据不构成再审的理由。根据举证时效制度的原理,终审后发现新的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再审的条件,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的做法。否则,不利于对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也违反了诉讼效率和诉讼权益的原则。,在《民诉法》和《贯彻民诉法意见》对举证时效规定有冲突的情况下,凡法院对举证指定时限或确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将不予采纳,这时新证据不应作为再审的条件。没有指定举证时限的,新证据还应作为再审的条件。对法律规定的“确有错误”,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具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里应指适用实体法之错误,而这种错误又确实造成了案件的错误处理。否则,尽管案件实体法适用错误,但处理结果是妥当的、公平的,也不宜再审;三是违反法定程序。民诉法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这个规定空间太大,在实践中较难把握,应具体化。如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审判主体资格分歧格,没有审判资格的职员主审案件,违反回避原则等等;四是审判职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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