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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律的改革与完善(下)律毕业论文

2017-12-04 05:39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保险合同法律的改革与完善(下)律毕业论文在线阅读,教你怎么写,格式什么样,科教论文网提供各种参考范例:  第8101条[限制解除货运保险]物品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

  第8101条[限制解除货运保险]物品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8102条[行使解除权] [投保人或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经过310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者保险人1方依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保险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起解除。协议解除的,双方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合同解除时间;没有约定解除时间的,保险合同自双方达成解除保险合同的协议时起解除。

  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8103条[保险人解散或破产与合同终止] [保险人解散或破产的,保险合同于解散或破产宣告之日终止。]第8104条[投保人死亡、解散或破产与合同终止] [投保人死亡、解散或破产的,保险合同与投保人死亡时,或解散或破产宣告之日终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8105条[被保险人死亡、解散、破产与合同终止]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合同仍为保险标的继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但不排除危险显著增加规则或保证规则的适用。

  被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者保险人可以在破产宣告后3个月内提前105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保险合同。]第8106条[被保险人失踪与维持合同效力] [被保险人被宣告失踪的,除非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投保人或受益人可以继续交付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保险人对前述保险费,不得拒绝收取]第8107条[被保险人失踪与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被宣告失踪期间,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有权不再承保与该被保险人有关的保险利益。但原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8108条[全部危险消灭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承保危险消灭或者不会导致约定的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终止。]第8109条[保险期限届满] [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而没有展期的,保险合同终止]

  第910条[展期或续期] [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经过后,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议展期。

  保险合同订有展期条款的,应当依约展期。

  保险合同订有保证展期条款的,在前1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提出展期申请,保险人必须按照原约定费率和原条款继续承保,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保险人违反保证展期条款的,展期不受影响]第9101条[续保] [保险合同订有续保条款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续保。]第9102条[法律修改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法律、法规的修改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必须按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进行变动;不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合同按原来的约定继续有效。

  前款规定不影响危险显著增加规则的适用。]第9103条[合同解除、终止与强制替代投保人] [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取代原投保人而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违反前款规定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仍应依照解除或终止前的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利害关系人取代原投保人无需原投保人同意。替代人身保险投保人的,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替代投保人的,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需经保险人同意的,从其约定。

  替代投保人而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适用法律法规第7107条和第7108条。]

  第4节 交付保险费

  第9104条[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交付约定的保险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9105条[付费期限] [保险合同可以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1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分期支付各期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生效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第9106条[财产保费诉讼索取] [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第9107条[人身保费不得诉讼索取]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第9108条[未付保险费与保险责任] [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保险费,对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时,有权扣除投保人未交付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第9109条[预交保费与合同效力]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明确约定投保人预交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第1百条[将交费定为保险责任前提] [保险合同可以特别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前提条件。

  保险合同可以明确约定,投保人自合同生效及责任期间开始之日起经610天未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第1百01条[保险人的抗辩] [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或欠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内容行使相应的抗辩权]

  第1百02条[未交财保保费与合同解除] [财产保险合同可以特别约定,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

  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经催告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310日内仍未交付的,保险人方可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事故发生前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要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时起至合同解除前止的保险费。]

  第1百03条[人身保费宽限期] [合同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保险人应在保险费到期日之前105日寄发交费通知单。投保人应在保险人书面催告到达后610日内支付当期保险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第1百04条[不丧失价值条款/减少保险金额] [投保人未按照前条规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自行,或应投保人请求,减少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其条件及可减少的数额,应载明于保险合同。

  以被保险人终身为期、不附生存条件的死亡保险合同,或合同约定若干年后给付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只可减少保险金额]第1百05条[停效] [宽限期内未能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第1百06条[复效]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经投保人申请,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协议,由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投保人申请恢复效力的期限,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第1百07条[合同解除]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投保人与保险人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没有在保险费到期日之前105日寄发交费通知单,投保人未能如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能因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而解除生命保险合同。]第1百08条[强制替代交付保险费] [利害关系人,均可代投保人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在投保人解散、破产、不支付保险费时,若该他人不放弃其权利,该他人也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因迟延交费保险费而中止的,自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请求代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

  第5节 保险理赔

  第1百09条[举证责任]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赔偿或给付的,应当证明请求权有效。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请求权进行抗辩或予以拒绝的,应当证明其请求权并非有效。

  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采用“1切险减去除外危险”方式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只须初步证明其损失发生属于某种意外,勿需证明导致损失的具体危险。

  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采用“列明危险”方式,并且列明了除外危险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必须证明其损失由某项列明危险所致,保险人拒赔时必须证明该项损失由某项除外危险所致。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没有过错而举证确有困难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第1百110条[通知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合理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反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据以免除保险责任或解除保险合同,但无需承担由此扩大的损失,并可索赔自己因此遭受损失的。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1百1101条[提供证明]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立即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合理的时间内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指明需要补充的证明和资料的种类和范围。

  保险人不得仅以证明或资料不全或提供不及时为由拒绝理赔。]第1百1102条[调查费用]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调查费用与损失之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仅在该保险金额范围内负其责任。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人对于调查费用的负担,以保险金额对保险标的价值的比例确定。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聘请鉴定人或法律顾问所生费用,不负偿还责任,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有义务聘请的除外。]第1百1103条[标的物变更的禁止] [损失未估定前,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非经保险人同意,不得变更保险标的,为公共利益或避免扩大损失的除外]第1百1104条[及时核保]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请求、提出有关损失证明或其他相关资料后,应在310日内核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损失的大小,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但是,因被保险人的事由保险人无法展开或继续勘估的,该期间停止。

  保险合同对赔偿金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及损失核定后的7日内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的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依法通过公估、诉讼或仲裁确定赔偿金额]

  第1百1105条[不发拒赔通知视为接受] [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第1百1104条第1款的,视为接受索赔。]第1百1106条[及时赔偿] [保险人应在赔偿金额确定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义务。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1百1107条[预先赔付]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31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1百1108条[欺诈拒赔] [事故的核定,因可归责于保险人的事由而迟延的,应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交有关损失证明或其他相关资料后310日加给利息。

  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延误支付的,除继续支付外,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保险人故意而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义务的,除了继续履行外,还应赔偿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1百109条[欺诈索赔]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请求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责任,有权解除保险合同,除本法第1百9104条另有规定外,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前3款所列行为之1,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第1百210条[选择向第3者或保险人索赔]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3者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可以选择向第3者或保险人行使请求权。被保险人选择向第3者索赔而没有获得全额赔偿的,可以向保险人提出请求。

  生命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3者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可以向第3者或保险人分别行使请求权。第3者或保险人均不得以被保险人已从保险人或第3者处获得支付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第6节  退费

  第1百2101条[欠缺保障与退费] [在交付保险费所考虑的保险保障完全缺乏,且投保人不存在任何欺诈和非法行为的情况下,保险费得退还投保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百2102条[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与退费] [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全部或部分无效的,如投保人并无故意,可以请求保险人退还已交付保险费的全部或部分,但保险人可以要求合理费用]第1百2103条[从来没有危险与退费]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知道承保危险并不存在或已经消灭的,保险人不得请求保险费及偿还费用。已经收取的,应当退还]第1百2104条[危险降低与退费]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1百2105条[年龄误报与退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第1百2106条[危险消灭与退费] [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危险消灭或者不会导致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投保人可以请求减少其后的保险费。]第1百2107条[从无保险利益与退费] [财产保险责任开始时,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无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将收取的保险费扣除相应的手续费退还投保人,但投保人恶意投保的除外。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应当在扣除相应的手续后将保险费退还,但投保人恶意投保的除外。]第1百2108条[丧失保险利益与退费] [财产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利益存在,而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利益丧失之日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1百2109条[善意超额保险与退费] [有下列情形之1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相应减少保险费:(1)投保人善意超额保险;(2)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1百310条[善意重复保险与退费] [投保人善意重复保险的,在承保危险发生前,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退还保险费]第1百3101条[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与退费]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解除保险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1百3102条[被保险方违反告知与退费]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但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合同的,除外。

  发生保险法第1百9101条第1款情形的,保险人应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第1百3103条[保险人解除人保与退还现金价值/不丧失价值条款] [保险合同根据第1百07条被解除,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且保险期已满2年以上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但保险期未满2年以上,或者保险期已满2年以上,但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1百3104条[投保人解除财保与退费]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财产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予以]第1百3105条[投保人解除人保与退费/不丧失价值条款]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且保险期已满2年以上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之日起310日内,退还现金价值;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但保险期未满2年以上,或者保险期已满2年以上,但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1百3106条[合同终止与退费] [合同期限届满前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应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1百3107条[因保险人解散或破产合同终止与退费] [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人解散或破产而终止的,其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保险人应当退还。

  如为生命保险,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第1百3108条[因投保人死亡、解散或破产合同终止与退费] [投保人死亡、解散或破产而保险合同终止的,其终止的保险费已经交付的,应当退还]第1百3109条[标的部分损失与退费] [保险标的部分损失而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应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1百410条[标的全损合同终止与退费] [非因承保危险导致保险标的完全灭失而保险合同终止的,除保险费非以时间为计算基础的外,终止后的保险费已经交付的,应当退还。]

  第1百4101条[人保事故不当发生与退费] [发生保险法第1百9104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且保险期已满2年以上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

  发生保险法第1百9105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退还其现金价值。

  发生保险法第1百9106条规定情形的,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且保险期已满2年以上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1百4102条[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是指在生命保险责任准备金扣除合理退保费用后的剩余金额。

  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从累积保险费中扣除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应分摊的保险人费用后的金额,计算本息后所得金额。]第1百4103条[手续费] [退还保险费或现金价值时应当扣除的手续费数额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的,投保人不予支付。]

  第1百4104条[向谁退费/现金价值] [应当退还保险费或现金价值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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