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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1步贯彻落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研究和解决目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热点和疑难问题,确保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处理质量和效率,市劳动保障局于2006年10月19日至20日在通州召开了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实务研讨会。市局江航副局长、顾忠贤副局长、朱晓朝主任出席了会议,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分管领导和劳动保障监察科(大队)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议还邀请了助理调研员黄海、市局政策法规处、劳动争议仲裁处、社会保险管理处负责人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的热点和疑难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地讨论。现将研讨会意见纪要如下:
1、关于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的处理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劳动法》第106条第2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9条“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第1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应当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第1个工作日之前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9条“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第1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之规定予以处理。如用人单位违反该条规定而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未与使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对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04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之规定予以处理。如用人单位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1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查处时效问题的处理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0条之规定,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查处时效应分为3种情况处理:
1.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发生后2年内,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或者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以立案处理;
2.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无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发生后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或者未被举报、投诉,在2年后,无论在何时发现了用人单位这1违法事实,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予以查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立案处理;
3.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或者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以立案处理。
3、关于用人单位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问题的处理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0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合法证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劳动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 和原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中“用人单位不能以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强制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之规定,用人单位就订立劳动合同或者以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强制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的,属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中“至于1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上述规定调整范围”之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上述情况向职工收取的风险抵押金,不属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不予处理。
4、关于用人单位从工资中扣减工伤职工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是否属于克扣工资问题的处理
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06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02条第2款第(4)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之规定,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伤职工亦不例外。因此,用人单位从工资中扣减工伤职工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赔偿不属于克扣工资的范畴。如劳动者据此以克扣工资为由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5、关于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前的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
根据《劳动法》第710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既包括用人单位参保前的社会保险义务,也包括用人单位参保后的社会保险义务。如劳动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只要在规定时效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照不同时期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以及劳动者本人是否符合补缴社会保险条件等情况确定是否予以支持其请求。
6、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不参加社会保险协议问题的处理
根据《劳动法》第710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无论是劳动者自愿还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签订的不参加社会保险协议,是规避法律的行为,该协议应确认为无效。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愿参加社会保险为名,不为劳动者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属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7、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确认问题的处理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对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可按照下列3种情况之1处理:
1.经查证,用人单位已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以确认;
2.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难以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审核;
3.如有必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05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委托会计事务所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
8、关于退休人员返聘后劳动权益受到侵害问题的处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国职工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就意味着其法定劳动权利能力消失,同时表明其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资格丧失。退休人员返聘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退休人员返聘后劳动权益受到侵害,不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范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告知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