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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它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5.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6.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7.在签订承包合同过程中,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发包方不得拒绝与承包方签订合同,也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迫承包方接受1些不公平的条款。承包合同1般应包括以下条款:①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②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③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④承包土地用途;⑤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⑥违约责任。
8.农村土地承包中,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1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11.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12.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时收回和调整承包地。
13.承包期内,因自然灾情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3分之2以上成员或者3分之2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4.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15.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合同,也不得为发展需要调整承包地发展规模经营。
16.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17.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
18.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19.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20.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21.乡村基层组织不得采取强迫命令、行政干预的办法,强制农民流转土地。
22.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3.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24.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5.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