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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探检察权结构律毕业论文

2017-12-14 04:02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试探检察权结构律毕业论文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杨宗辉 周 虔【摘要】权力关系以及权力性质的界定必须从国家宪政、法

杨宗辉 周 虔
【摘要】权力关系以及权力性质的界定必须从国家宪政、法律传统等角度进行综合考察。我国检察权的结构模式由两个基本职能、三种具体职权所共同构成:两个基本职能为宪政法律监督职能与诉讼活动组织职能,在此基础之上,可相应地划分出法律监督以及案件侦查、案件公诉三种具体职权。其中法律监督职权的内容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公诉职权包括所有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刑事公诉案件中的批准逮捕、自行补充侦查以及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和裁定的抗诉;案件侦查权则为检察机关对依法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所享有的侦查权。同时,我国检察职权体现了权力监督与权力制约两个不同层面的国家权力关系价值:权力监督即代表上位国家权力进行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与控制,而权力制约则是指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通过自身的案件诉讼主张和分工制约性职权对其他司法机关的职权进行牵制和平衡。
【关键词】检察权 职能 结构 理论与实务
 
    在法治国家,一切国家权力均来自于法律授权。根据这一基本原理我们认为:任何国家机关享有和行使任何一项国家职权,其依据都在于相应法律的授权,而并非是其自身职能或职权的附庸产物;法律授权确定了国家机关的职能、职权范围,而并非职能、职权造就了法律;职权性质取决于相应授权法的调整内容和根本任务,而并非简单等同于行使机关的管辖活动范围;由于国家机关职能、职权相对于国家立法的下位性,同一国家机关可能同时承担若干不同的职能、行使若干不同性质的职权,而具有同一法律性质的职权由不同国家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分别行使,也并不会体现出不同的性质。

  而这一基本原理在我国理论及实务界对某些具体问题的研究中却容易被忽视,权力性质问题往往被简单地等同于行使机关的职责管辖范围,即仅以国家机关自身的机构编制、工作职责或者某一基本职能来界定其权力属性与结构关系。例如,将公安机关侦查权界定为“行政权”,同时又将检察机关侦查权界定为“法律监督职能”、“公诉职能”的从属,抑或称为“由什么机关行使便具有什么样的性质和目的”等,将国家权力视为国家机关本身的附庸产物。我们认为此种思路不利于构建有机协调的国家权力理论体系。就检察权而言,我国传统检察理论往往将所有检察职权一概地归结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派生或从属。据此,该种被泛化的“法律监督”成为了一切检察理论及实务问题的立论依据,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宪政以及法律理论体系上的诸多悖论与矛盾。根据我国的宪政语境合理地厘清检察职权之间的结构关系,是在司法改革背景下系统、深入探讨检察体制问题的基本前提和理论基础。我们不赞同传统检察理论中将我国一切检察职权归属于法律监督权的观点。

  一、“法律监督”职能的界定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在于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人民当家作主是实质,而依法治国则是基本方略,两个方面相辅相成、相互促进。这一辩证关系是我国国体与政体的构建基础,也是进行学术问题探讨的基本语境前提。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同时根据宪法的其他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由于司法诉讼活动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实现依法治国关系重大,并且相对于党委以及政府部门的上下垂直领导体制而言,不仅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两个并列体系,而且诉讼程序往往牵涉到公、检、法、司等不同国家机关的横向性、顺序性职权活动,因此我国宪法对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专门规定具有特殊意义。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与党委纪检部门的党纪检查、政府监察机关的行政监察共同构成了我国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国家权力监督体系。法律监督职能是我国检察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政体之下的特有产物,是国家为实现对司法活动和诉讼程序进行监督与控制而设立的一项专门职能,其意义在于对诉讼中法律的适用、执行以及被遵循情况进行专门的控制。根据相关立法,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容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刑罚执行监督,在对象范围上表现为对诉讼活动中相关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进行监督,而在权力关系或作用方式上则体现了上位国家权力对下位职权进行直接纠正和干预的权力监督关系。因此一方面,其在对象上区别于党、政机构体系中的纪律检查以及行政监察,另一方面,在权力关系上也区别于刑事诉讼中依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而设置的分工、制约性检察职权(如刑事案件侦查、公诉、一审抗诉等)。而我国传统检察理论多年来习惯于对“法律监督职能”进行泛化和模糊认识,即将其理解为检察机关“对一切滥用国家权力行为的监督与追究”或“对犯罪的追诉”,进而认为所有检察职权都从属和产生于法律监督,否认了我国法律监督职能的专门内涵、曲解了我国宪政体系原理与立法本意。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并非“司法弹劾”

  主张职务犯罪侦查权从属于法律监督权的学者一般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是对滥用国家权力行为进行监督调整和追究的表现,具有“司法弹劾”的性质。[1]该种观点目前在我国检察理论界居于通说地位。也就是说,“司法弹劾”是法律监督的内容或者手段,检察机关就是弹劾机关,通过司法弹劾来完成法律监督。然而这一结论在我国却是一个悖论,不仅混同了“权力关系”与“法律责任”的本质,同时也混淆了“权力监督”与“权力制约”这两种不同的国家权力之间关系。

  1.法律监督与“司法弹劾”的本质不同。在西方国家的法制学说中,“司法弹劾”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和手段对滥用国家权力行为追究法律责任。而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本质上是代表上位国家权力对下位司法职权进行直接控制与纠正,其产生于人民代表大会政体、授权于宪法专门规定,是高于一切具体诉讼(司法)活动的权力监督意志。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活动进行集中的法律监督,特指对侦查、审判程序的监督以及对刑罚执行情况的监督,其本身并未包含任何对法律责任的追究和司法程序的启动,也并不需要以任何“司法弹劾”为保障和手段,而是体现出下位职权对最高国家权力的直接从属和服从。宪法以及相关诉讼法中关于“法律监督”的规定,所体现的均是这一国家权力的有效存在状态及其行使方式,而并非是关于在这一过程中对所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追究方式。而同样,大量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即有学者所称的对滥用权力的“司法弹劾”——也并不一定是法律监督的结果。法律监督与法律责任追究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因为“对权力行使的纠正与控制”与“对违法责任的追究”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从这一层面来看,党委纪检部门的纪律检察、政府监察机关的行政监察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均是对权力行使的纠正与控制,体现出国家政权体系的权力监督机制,分别布署并作用于党、政、司法三个不同的权力轨道之上。三者本身均不等同于通过诉讼程序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将“司法弹劾”混同于权力监督本身就是想当然的法理悖论。有学者主张分散并剥离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无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根据案件发生领域相应地交由公安、监察等机关分别行使,以有利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开展并巩固各国家机关的本职职能任务。[2]这一观点事实上也是该种悖论的表现。若仅从其分析思路和论证逻辑来看,这一观点并无错误,甚至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根本性误区同样也是在于将“司法弹劾”与“权力监督”这两个本质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主观地在其间建立起了一种“紧密联系”,即认为作为“弹劾手段”的侦查应直接对应于权力监督的范围。与主张检察机关集中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大部分传统观点相比,其区别只是在于这一观点已经意识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非包括对所有国家权力的监督,而只是“诉讼中的监督”,因此主张以诉讼监督的范围为标准来划分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仅保留对诉讼机关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但对于法律责任追究与权力监督的概念混淆以及由此导致的论证矛盾性上,其与传统检察理论却仍然是一致的,并没有从根本上正确把握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内涵。

  2.法律监督与“司法弹劾”的层次不同。“司法弹劾”这一概念本指西方国家司法权对滥用国家权力的行为启动司法程序并追究法律责任,体现了司法权自身对其他国家权力的牵制,属于独立、平等的权力之间的权力制约机制。而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则是直接来源于最高国家权力对司法职权的监督意志,在作用方式上表现为对权力行使的控制与纠正,体现了统一、集中的国家权力体系中上下权力之间的权力监督机制。“权力制约”与“权力监督”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国家权力关系,前者是平等国家权力横向之间的牵制与平衡,而后者则是纵向、上下问的监督与控制。显然,我国传统检察理论并未能从此种国家权力关系区分的角度来考察法律监督职能。

  当然,事实上我国也大量存在着国家权力之间的权力制约机制,例如各种复议、复核以及在刑事诉讼“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下所设置的分工、制约性检察职权等等,但都并非表现为“司法弹劾”。

  3.我国宪政中并不存在“司法弹劾”一说。搬用“司法弹劾”这一概念,首先要考虑的是,其是否具备产生并存在的土壤和基础。在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政体结构中,司法权与立法、行政三者之间相互独立并相互制衡,司法权对其他国家权力的滥用启动司法程序并追究其法律责任,故称“司法弹劾”。从字面意义上看,“弹劾”一词的本意就是“揭发、检举罪状”,其本身所体现的就是独立、并列的国家权力之间的牵制与平衡,这一模式是西方国家的主要权力关系,也是三权分立体系得以建立和维系的基础。而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均是代表人民行使职权、均须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并不存在三权分立式的权力牵制格局。一切国家职权都集中统一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这是我国政权机制的独特性质与根本存在方式。也正因如此,我国国家权力体系中事实上只有最高国家权力之下的“司法职权”,而没有西方学说意义上的“司法权”,我国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权力的“弹劾”根本无从谈起。即便是在上下权力的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而需要启动司法程序,也与西方的司法弹劾有着本质区别——其目的仅仅是追究法律责任,而并非是实现权力制衡。

  令人遗憾的是,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前缀的“人民”这一定语,在我国的学术及实务探讨中却极少能够被从这一角度来进行认识。学者们往往习惯于引用大量的西方术语来解释我国的权力关系以及权力性质问题,诸如“司法审查”、“司法弹劾”、“司法控制”等等。在对西方法制文化的研究与学习中,将我国检察职权等同于“司法弹劾”事实上反映了一种仅以表现形式而归类的形而上研究方式,曲解了我国宪政体系原理与立法本意。我们认为,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制的研究不应以“立法、司法、行政”这三种权力的界限与牵制为出发点,因为我国宪政以及权力体系本身就不是依照此种理念基础设置的。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并不包含公诉职能

  由于现代人类法制文明的基本共性,公诉职能是中外各国检察机关所具有的共性和通例。其含义可初步界定为:检察机关提请审判机关对公诉案件进行审判并作出合理判决的活动。其具体职权表现和行使方式依各国法律体制而有所不同。其中我国检察机关的公诉职权包括对所有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刑事公诉案件中的批准逮捕、自行补充侦查以及对同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或裁定的抗诉。公诉职能从根本上是源于现代诉讼法制文明的融合及其对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的基本职责分工,其次才产生了各国不同的政治体制、法律传统所赋予其检察机关的其他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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