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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汉荣
摘 要:台湾地区的辩诉交易制度系引进美国之认罪协商制度,包括辩诉交易之范围、发动、进行、救济等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之实效。惟台湾地区与西方国家民情暨法院审理制度不同,故在诸如是否违反公平正义、是否将造成被告不当获利、是否有可能产生法官、检察官与被告人勾结的弊端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如何健全辩诉交易制度,解决前述之疑义,尚有赖立法者之智慧。
关键词:辩诉交易 认罪协商 被告人认罪 上诉
台湾地区于2004年3月23日三读通过增订“刑事诉讼法”第七编之一协商(即辩诉交易,以下统称为辩诉交易)程序,包括第455条之2至第455条之11等条文,并于同年4月9日生效,也正式开启台湾辩诉交易之新页。然而,台湾地区之辩诉交易制度,系引进美国之认罪协商,惟台湾地区与西方国家民情暨法院审理制度不同,例如陪审团制及辩诉交易范围等,其不仅涉及刑事诉讼法之目的论核心———程序权保障以及发现真实,其正当性之有无更系实务运作是否能据以执行之评藉,于此背景下,致使此程序之正当性于立法过程中甚至是立法后,均备受台湾地区学界与实务界之关注与质疑。
一、台湾辩诉交易制度之基本情况
(一)台湾辩诉交易的蕴涵
所谓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法院作出较轻的量刑。一般来说辩诉交易有三种形式:一为被告人同意进行有罪答辩,以换取一个较轻的指控;第二种形式为控辩双方基于被告人恰当量刑的请求达成一致;第三种形式为被告人就某一项指控作出恰当的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放弃或终止其它指控的承诺〔1〕。依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系指第一种情形,即规定在通常程序或简易程序中,检察官与被告人就科刑等事项达成协商合意,由检察官向法院声请改依辩诉交易程序判决,法院在讯问被告人及向被告人为权利告知①后,如认定符合辩诉交易程序之要件,即得不经言词辩论程序,于当事人辩诉交易范围内而为判决,对于此一判决结果,当事人(被告人及检察官)均不得再提出上诉。所以,辩诉交易,顾名思义即辩方与控方就被告人所涉及之犯罪事实,以协商刑度或者罪名之方式,达成共识后,法院根据此共识做成判决,此法如同商场交易,故名为辩诉交易。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台湾地区在辩诉交易增订之前,法院在审判时可以依台湾地区“刑法”第57条在量刑时应注意的事项,但被告人与检察官皆无参与机会,实践上法官有时会公布心证及可能的量刑范围,并以之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及检察官等之意见,同时记明笔录以作为日后任何一造不服判决上诉时之参考,纵使没有辩诉交易的明文规定,实质的辩诉交易机制早已存在,只是这样实质的辩诉交易机制没有法律的拘束力,而且是由法官基于个案的特点任意性发动,而且被告人对于是否能确实取得法官“轻刑”的判决,不具信心。此后台湾地区“司法院”在检视审判实务过程中,发现经由实质辩诉交易的个案判决,上诉率不高且多数判决能获得上级法院维持,为期疏减讼源以减轻法官沉重的工作负担,遂于2000年即向“立法院”提出辩诉交易条文的增订,然因刑罚权能否由当事人处分等理论争点未能解决而未通过;其后学界对此问题即多有论述,外国存在的立法例也逐一被介绍与检讨,在具备相当理论基础的前提下,最后终能顺利将辩诉交易程序增订于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之中。
(二)台湾辩诉交易之范围
台湾地区的辩诉交易程序并不存在对于“犯罪事实”的协商,亦即对于“罪的成立与否”并无协商空间,这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很大的不同;事实上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构成要件是否该当并无人为操作空间,简言之,在“认定事实”方面,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并无协商机制;至于如何适用法律及正确科刑方面,依新增订之辩诉交易程序,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其余皆得进行协商〔2〕。
台湾地区着重刑度及罪名上之排除,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例,依检察官起诉之罪名若属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这类案件多为重罪案件,且属强制辩护案件,故而,即使被告愿意认罪,但为期慎重,仍须依法定程序加以审理后论罪科刑,此类案件排除在辩诉交易之外,其目的亦为保障被告诉讼法上之权益,对于此类案件有详细调查之必要,不适用辩诉交易制度。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然而对于犯罪事实的存在,是属于过去的历史事件,刑事诉讼之目的,除了保障人权外,最重要就是发现过去、发现真实,使历史事件得以还原者,还原的方法必须透过证据的搜集及评价,所以,犯罪事实本质上就不属于得以协商的范围。
(三)台湾辩诉交易程序之发动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得适用辩诉交易之案件,以被告人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为限,且非高等法院管辖之第一审案件,而法院为协商判决所科之刑,系宣告缓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为限。不论案件原系适用通常、简式审判或简易程序,凡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者,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简易判决处刑前,检察官得于征询被害人之意见后,径行或依被告人或其代理人、辩护人之请求,向法院声请同意于审判外进行协商程序。至于检察官声请同意之方式,以书面或言词为之,均无不可;惟若以言词声请者,应限于开庭时,例如:移审羁押讯问、勘验、准备程序或审判期日始得为之,法院书记官应将声请意旨记明笔录。法院当庭为同意与否之谕知者,应并予记载;若以书面声请,不论同意与否,法院均应当庭谕知或函知检察官〔3 〕。
按台湾地区辩诉交易程序发动者,为检察官专有,且非法院与被告间应对为之。倘法院对于被告虽然业已自白犯罪,但检察官并未声请为协商之判决,即非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依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5年台上字第2679号判决,认罪协商制度,乃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与检察官协商,协商合意后,检察官将协商内容呈报法院,声请法院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由法院依据协商内容,作出缓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科刑判决;“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二第一项规定:“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简易判决处刑前,检察官得于征询被害人之意见后,径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辩护人之请求,经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项,于审判外进行协商,经当事人双方合意且被告认罪者,由检察官声请法院改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足见认罪协商,并非由被告与法院对应为之。本件依卷内资料,检察官并未向第一审法院声请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上诉人于第一审审理时,虽供称:“对于检察官所起诉之犯罪事实我全部承认;对于检察官所陈述之起诉事实认罪,仅系自白犯罪,非属认罪协商,且依第一审笔录之记载,法院亦未告知将宣告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月,有第一审卷宗可稽,第一审践行之诉讼程序及判决,并无违误,原判决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在第二审之上诉,亦无违法。”由此可知,辩诉交易程序制度,乃被告人就其所犯之罪与检察官协商,协商合意后,检察官将协商内容呈报法院,声请法院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故其发动权在检察官而非法院,法院亦不得未经检察官之声请径依协商而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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