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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贵翔
【摘要】相关性规则的立法表达方式是排除那些对案件事实不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的证据。刑事证据相关性的主要规则是被告人品格证据排除规则,包括品质证据和性格证据并有别于习惯证据。除此之外还包括概率证据排除等一系列规则。我国现行法律因基本未规定刑事证据相关性规则而有系统构建之必要。
【关键词】刑事证据;相关性;品格证据;概率证据;排除
证据的相关性规则在英美证据规则体系中,特别是在刑事证据规则体系中体现得较为完整也较为突出,它以原则上排除不相关证据并辅之以众多例外为主要表现形式。恰当规定相关性规则并在实践中予以合理运用,有助于查明真相并提高诉讼效率,在刑事诉讼中还有助于对人权的保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相关性规则几乎未作规定,理论研究也较为薄弱,这与我国刑事审判方式对抗式色彩日益增强的发展趋势是不相适应的。本文拟以刑事证据相关性规则的主要例外为探讨重心。
一、相关性规则的含义与价值评析
相关性规则也叫关联性规则。美国证据法专家乔恩R.华尔兹认为:“实质性和证明性加在一起就等于相关性。”{1}实质性是指无针对性或无意义性,比如那些与案件事实不着边际的证据资料就属于这种情形。证明性是指证据具有逻辑地推导出案件事实的能力,其实质是本身具备说明案件事实有序性的内在品质。由于实质性是一个前提问题,决定其范围的实际上是案件本身的范围,其核心是定罪量刑的需要,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只是一个刑法问题。证明性则具有核心意义,人们所讲的关联性一般是指证明性。
相关性纯粹是一个哲学与逻辑问题,在实务上又是一个经验问题。正如英国证据学家塞耶教授明确指出的,相关性是一个经验和逻辑问题,而完全不是法律问题。“法律没有提供相关性的检验标准。作为一种策略,要靠逻辑和经验判断相关性。”{2}对于相关性的解释,《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将其定义如下:“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3}可见,证据的相关性必须同时具备两项独特的要素:其一,它必须有助于证明或否定一个事实结论;其二,证据所说明的事实与有关法律之间存在实质性的或因果的关系。从哲学与逻辑意义上比较精细地探索了相关性含义的是英国哲学家J.K.Mackie的理论,他对因果关系进行逻辑的分析和刻画,然后再确定不同因果关系的相关强度。提出了INUS条件。Mackie认为,所谓一个事件的原因,并不是这个事件的充分条件,也不是这个事件的必要条件,而是这个事件的非必要的但充分的条件中的一个不充分的但必要的部分,简称为INUS条件。他举下例对INUS条件作了精辟的阐明:某房屋失火了,经查表明,房屋失火的原因是房屋某处电路短路。那么,房屋某处电路短路是不是该房屋失火的必要条件呢?不是,因为,假若不是此处电路短路而是其他地方的电路短路、燃火炉爆炸、小孩玩火、吸烟者乱扔烟头、易燃物受热自燃等事件都可以引起房屋失火。所以,房屋某处电路短路不是房屋失火的必要条件。
同时,也不能把一个事件的必要条件一概看作事件的原因。例如,房屋失火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房屋必须存在,但没有人会把房屋存在看作是房屋失火的原因。那么,某处电路短路是不是房屋失火的充分条件呢?也不是!因为,即使某处电路短路,但附近无可燃物存在,或附近有充分的救火设备,或一发生电路短路马上被人发现并及时关闭电闸等,房屋都不会失火。可见,房屋失火存在着一组相关的条件:某处电路短路,加上附近有可燃物存在,附近无充分的救火设备,存在着粗心大意的人没有及时发现短路并及时关闭电闸。这组条件才是房屋失火的充分条件。但在这组条件中,电路短路是不可缺少的,缺少了它,这些条件就不能成为充分条件,但这些条件对于房屋失火来说并非必要的,非它不可的,因为还存在着其它一些途径(燃火炉爆炸、小孩玩火等充分条件组),所以,当我们在分析一事件的原因时,应将原因理解为结果的INUS条件。{4}
法律在确定相关性规则的时候不可能从正的方面规定哪些证据是相关的,但从反的方面规定哪些证据是不相关的并应予以排除则是可能的。所以,所谓相关性规则在法律上的最终表现形式主要是指排除那些对案件事实不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的证据,即表述为不相关证据排除规则。它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在审判中事先排除不相关证据为达成判决的实体正义提供帮助。哪些证据是不相关的?这在通常情况下是不难判断的,比如,被告人某甲到菜市场买菜的事实与之前发生的被告人抢劫银行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这是有任何正常理智的人都可以立即作出判断的。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能会发生误解。比如,被告人某甲在3年前曾经因两次抢劫他人财物被判刑的事实对此后发生的他涉嫌抢劫银行的事实是否能起到一定程度的证明作用?在这里,有人可能会基于既有前科,那么此次抢劫银行的可能性大的偏见性或习惯性思维模式而肯定某甲两次抢劫与涉嫌抢劫银行之间存在关联,这样的判断发生误解的可能性大,其后果是造成错误判断并引发冤错案件几率较高,从而对判决尽可能达成实体正义造成损害。在刑事诉讼中,因事关被告人重大人权问题强调这一点更为重要。防止出现这样的后果的方法之一就是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排除此类容易误解的证据。
此外,相关性规则通过设立排除不相关证据规则,也有效防止了控辩双方在相关与不相关问题上发生的不必要的争论、纠缠,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比如,在前面某甲涉嫌抢劫银行的例子里,关于某甲两次抢劫被判刑的事实与此后涉嫌抢劫银行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就容易发生争论而拖延诉讼,法律规定排除此类证据则有效防止了在此问题上发生的争论和纠缠。相关性规则的功能正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证据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5}
二、刑事证据相关性之主要规则:被告人品格证据排除规则 毕业 网
品格证据(character evidence或propensity evidence)首先涉及到对品格的理解。品格通俗地讲可以分为品质和性格两个部分。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品质是行为、作风上所表现出的思想、认识、品性等的本质。{6}一般地讲,一个人的品质是对一个人个人认同的价值观与社会普通性价值观相比较而作出的定性评价。比如,宽容是社会普遍性价值观,而某人斤斤计较则是个人认同的价值观,把这两种价值观相比较就可以对此人作出为人小气的品质评价。品质证据则主要是反映某人品质的某个或某几个事实。{7}比如,某甲借某乙人民币2千元拒不归还就是一个事实,此事实对某甲言而无信的品质能起到一定程度证明作用。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性格是指一个人在对人、对事的态度和行为方式上所表现出来的心理特点。{8}一般而言,性格作为一种心理特点具有较大的客观性,与品质明显的主观性区别较大。比如,说一个人胆大妄为,胆大是指性格,妄为则是品质。胆大的客观性较强,而妄为的主观性较明显。性格证据则是指能够对某人的性格起到一定程度证明作用的某个或某几个具体事实。比如,某甲有一次看到某乙在杀一只鸡时,某甲因恐惧而大哭,这一事实就对某甲的胆小性格起到一定程度证明作用。上述品质性格在一个人身上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均具有一定稳定性,并至少从理论上影响一个人的行为,这就是人们容易习惯性地把一个人的品格与采取的具体行为关联起来的重要原因。由于某种品质和某种性格并不意味着必然采取某一行为或可能采取某一行为,甚至常常发生反常行为。比如,张三一贯小偷小摸,不仅不意味着他必然采取涉嫌盗窃李四财物的行为,也不意味着他有盗窃李四行为的现实可能性;王五一贯品德端正而也可能因一念之差而偷窃李四的财物,同样赵六胆大与赵六涉嫌实施爆炸也不宜关联起来;马七胆小如鼠也有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基于义愤而行凶杀人。而刑事诉讼宁纵勿枉的理念又不允许增大哪怕是很小几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有必要在原则上排除品格证据。威格莫尔(Wigmore)曾经总结排除品格证据的理由:品格证据可能带来的偏见以及对相关当事人的不公正待遇所造成的负价值已经超过了其本身可以起到的证明价值。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陪审团)的偏见,则是指“法官对诉讼一方当事人存在的心理上的倾向性,从而使得法官不能公正地履行职责和作出判决”。{9}
原则上,排除品格证据当然意味着在某些情形下的例外。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这些例外主要包括:
第一,被告人辩护的例外。即从保护被告人人权和实现控辩平等的角度讲可以放宽对被告人提出品格证据的限制。比如英国普通法长期以来一直允许被告人提出良好品格证据,在《1898年刑事证据法》第1条赋予被告人可在交叉询问证人的过程中以一般声誉证据的形式提出良好品格证据。在现代司法实践中,良好品格证据的形式也不仅仅局限于一般的声誉证据,个人意见证据、以前具体的善良行为证据以及清白的警察记录等形式均被允许。此外,在主询问中,被告人为特定的目的也可以提出自己的不良品格证据。比如,在强奸案件中,被告人在主询问中提出自己是同性恋这一不良品格证据以证明自己不可能实施强奸行为。菲律宾《证据规则》第46条规定:“被告良好的道德品质与卷进被诉罪行的道德特征相关,对此,被告应自行证明。除非被反驳的情况下,检察官不能证明被告恶劣的品行。”{10}
第二,控诉方提出不良品格证据的例外。其一,被告人不良品格是争议的事实或犯罪构成的要件的例外。例如英国《1959年街道犯罪法》第1条规定的卖淫为目的的游逛或勾引罪,只有在证实此人是“职业妓女”时才可以定罪,在此所谓职业妓女这一不良品格证据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可以提出的。其二,根据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F款B项规定,外部行为证据(extraneous act evidence)例外。如根据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F款B项规定,外部行为证据即相似事实证据,主要指以前特定事件和定罪证据,可用于证明犯罪的动机、目的、机会、意图、身份、预备、计划等。如1804年Rex V.Whiley一案{11}中,被告人被指控伪造支票被逮捕。庭审中控方为证明被告人的故意,提出了被告人以前曾三次使用写有虚假的姓名和地址的伪造支票作案的不良品格证据。法庭拒绝了被告人对控方提出的不良品格证据提出的反对,认为:控方有权提出被告人以前的特定行为证据去证明被告人伪造的故意。由于相似性的范围太窄,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01条(1)款把外部行为规则扩展为:(c)该证据是重要的说明性证据;(d)该证据与控辩双方争议的一项重要事项相关。其三,根据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F款规定,普通法禁止控方首先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或者在对辩方证人的交叉询问中试图诱导出此类证据,除非被告人首先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或者攻击受害人及其他证人的品格以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品格,控方为反驳的需要才能在交叉询问中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关于控诉方提出不良品格证据的例外,其他国家也有一定程度的规定,如《印度1872年证据法》第54条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被告人具有不良品格,则这一事实不具有相关性;但是,如果案件中提出其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使得该事实成为关联事实的,则不在此限。”{12}
另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与品格证据有明显区别的习惯证据。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所谓习惯是指在长时期里逐渐养成的,一时不容易改变的行为、倾向或社会风尚。{13}可见,对于个人来说,所谓习惯就是长期养成的稳定的行为方式。习惯与品格的区别是明显的,品质一般表现为一种作风,具有较大的主观性或抽象性,习惯则表现为一种具体行为方法;性格虽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