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和中国行政法制度改革几个关键问题(1)(2)
2018-01-05 06:43
导读:根据《中国议定书》和WTO《工作组报告》,加入WTO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其中包括:法律与规则制定过程的透明度、对规则制定过程
根据《中国议定书》和WTO《工作组报告》,加入WTO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其中包括:法律与规则制定过程的透明度、对规则制定过程的公众参与、法律与政策的统一实施、管制性行政过程的效率化和合理化、政府管制机构与管制程序的中立性、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体制和机制的改革、许可制度的规范化和合理化,等等。事实上,WTO所建立的多边贸易体制本质上就是要求成员国政府使贸易、投资等商业环境更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一种努力。因此,政府行为在理念、范围、方式、程序等方面的相应变革。从法治的角度看,政府行为模式的变革需要通过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来进行,因此,规范和引导政府行为模式变革的上述行政法制度改革必将成为我国在加入WTO背景下法律制度改革的中心问题。
三.WTO背景下中国行政法改革的若干突出问题
(1)中央与地方政府关系及相关问题
各种各样的“特区”,地域之间的歧视、“本地化的正义”、地方性政策与“本地区需要”——需要进一步明确中央与地方在确定经济政策方面的权限,首先实现国内的平等对待,才能谈的三国民待遇
一般来说,WTO成员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关系,属于该成员国的主权问题。WTO协议对这一问题并没有提出直接要求。但是,WTO协议所要求的不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4],以及《中国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中有关贸易与投资政策、财政政策、税收政策统一化的约定,都涉及到我国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问题。首先,就“国民待遇原则”来说,虽然WTO协议要求的是对外国产品、服务、商标、版权和专利以同等对待,但是国民待遇原则的落实,首先就要求我们消除国内基于地域或户籍因素而存在的歧视性待遇,实现国内市场上的平等对待。如果国内市场上都没有平等对待,还谈什么国民待遇呢?这不仅意味着在中央政府一级层面不能搞歧视性待遇和贸易保护主义,而且要求地方政府不能搞地方保护主义。但是,由于中央与地方关系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够明确的地方,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对国内市场的发育以及公平竞争之商业环境的培养构成极大的障碍。虽然,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过程中我们一直在与地方保护主义作斗争,但是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还是层出不穷。其原因是什么?我们以为,除了利益驱动因素外,中央与地方关系在法理和实践上的模糊性可能是滋生地方保护的主要原因。从宪法规定看,虽然我国是一个单一制结构的国家,实行中央政府统一领导地方的体制,但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并非用“统一领导”就可以简单概括。例如,宪法规定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遵循“中央统一领导,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与主动性”的原则。[5]但是从实践中看,哪些事项应当由中央统一领导、哪些应当由地方发挥积极性和主动性、哪些事项可以由中央和地方共同管理,都缺乏明确的界定。中央与地方关系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并不清楚。
从行政法角度来说,地方保护主义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的规定,制定特殊的保护性规则。就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结构形式看,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宪法规定地方政府权力来自于中央,受中央领导。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遵循“中央统一领导,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与主动性”的原则。[6]但是从实践中看,中央与地方关系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并不清楚。例如,宪法第100条规定国务院的部和委员会可以制定规章,但中央部委规章与省级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之间的效力等级在宪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7]经常导致地方性规章和法规与中央部委规章相冲突的情形。这种情况可能对法律的统一实施带来困难。
第二,为保护本地区利益而进行的行政干预。例如,政府通过行政命令干预市场准入和公平竞争;对政府采购、公共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强行干预;以“公共利益”为由对外来投资者的盈利项目强行征收、关闭;对外来企业的强行摊派和不合理收费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