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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人类有资格得到教育。
(3.1a)那些平等(equal)的人有资格得到相同的(equal)教育。
(3.2a)那些平等的人都有相同的资格得到教育。
(1b)聪明的人有资格得到大学席位。
(3.1b)同等聪明的人有资格得到同等的(可比较的)大学席位。
(3.2b)同等聪明的人有同等的资格得到(可比较的)大学席位。
在对根据的规定中插入“同等”,无论在后果的陈述中是否有类似的插入语相伴随,表明根据允许有程度之分,个人具有这种性质的程度是决定他有资格得到何种程度利益(即一个人要求得到利益的强度(3.2a,3.2b),或者一个人有资格得到的利益的数量或质量(3.1a, 3.2b))的根据。
(3.1)和(3.2)是以较性术语表达的一般形式的原则,这里一个人占有作为根据的那种性质的程度,决定一个人的资格或其内容的强度。当排除(3.1)和(3.2)来狭窄地解释(1)的时候,它是以分类术语来表达一般形式的原则,这里,性质(占有它就是根据)不能以不同的程度占有,或者是一个人在什么程度上占有这种性质对于资格并不重要。无疑,均等主义与非均等主义者都希望认同两类原则。
下面形式的陈述稍有不同:
(4.1)所有Fs有资格得到相等的G。
(4.2)所有Fs都有相等的资格得到G。
这些通常相当于积极与消极原则的组合:F是得到G的资格的根据,没有什么可以压倒它。例如,“每个人都有相等的资格得到教育”意味着,只有人这个性质才与得到教育的要求相关。
在多种语境下“平等”和它的同源物(cognates)对这个表达的意义做出不同的贡献。下面的第4和5节将考察某些进一步的情形。但是对于绝大多数而言,这些贡献对于揭示我们正在寻求的平等原则的特有性质无所助益。这并不真正地令人吃惊。所有原则都是一般理由的(组)陈述。一般而论,对满足其适用条件的人,它们都同等地适用。一般性蕴含着适用于一个组的平等。将“平等的”加于一个原则的条件或后果的陈述,并不必然地使得它转变成一个与平等更为相关的原则。
2.作为普遍资格的平等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上述的论证并没有确立很多的东西。它肯定没有证明:传统上视为均等主义的原则需要一种与我们平等观念相关的性质,并且这种性质不为其它的原则所占有。我已经论证的是,如果有这样的一种性质,只研究在原则的表述中“平等”和类似术语的使用也无法确认它。实际上,许多被共同认为是均等主义的原则,如对于所有人的免费医疗与教育,通常根本不使用这种表达来陈述。
有些哲学家表示,均等主义原则是普遍资格的原则和为它们所蕴含的原则。根据它们的一般性,所有原则同等地适用于各阶层的人。然而,根据同样的道理,它们区分了那些满足其适用条件的人与没有满足的人。普遍原则并不如此。这些原则适用于所有人,因此就它们规定的规范性后果而言,确立了所有人的平等。没有任何人被排除在外。如果原则是普遍的话,那么谁必须是它的主体呢?一个建议是“全部”应该包括每个东西,原则的内容应该被允许来决定它是否在某些情形中被空洞地满足。“全部有资格让其利益得到尊重”将空洞地适用于石头,因为它们没有任何利益。然而,这个想法也许允许了太多的原则被算作均等主义原则。例如,根据它,“全部有资格让其财产得到尊重”就是一个均等主义原则。
另外一个建议是,如果原则适用于所有道德主体,那么它是普遍的。“道德主体”并不等同于“道德行为者(agents)。要成为要求行动的原则(德性学说)的主体,那么他必须是道德行为者。甚至不是道德行为者的生物也可以成为福利学说的主体,因此是资格原则的主体。谁是道德主体呢?我认为没有任何独立的方法来确认他们。他们仅仅是道德原则的主体。因此,普遍化检验意味着,如果资格原则适用于所有道德主体,即不存在任何有效的道德原则,其主体不是这个资格原则的主体,那么它是平等的原则。
这个比较必须针对所有有效的道德原则。这并不是说,如果A接受一个原则,并且不存在任何A接受的原则的主体不是那个原则的主体,那么一个原则相对于个人A而言是均等主义的。一个原则要么是,要么不是均等主义原则。情况不可能是,只要A认为一个原则是均等主义的,它就是均等主义的,而B碰巧相信它不是的,那么就B而言,它就不是的。
一个原则除非适用于所有正常人,否则它不会被认为是均等主义的。我们可以认为普遍原则至少包含这个群体是得到了一致同意的。它们也可能适用于其它群体,也许是所有人或所有活着的生物。假定所有人和动物都是道德主体,这会给平等原则的普遍化观念带来困难。均等主义并不必然限于人类。可以很容易得到承认,表述应该给予所有活的生物以平等尊重的原则是均等主义原则。但是限于人类的原则,如“所有人有资格得到平等的机遇”也是如此。有时候,这样的原则是从真正的普遍化原则推衍出来的,但是假定在特殊的情形下不是这样呢?然而,让我们为了另一点而搁置这一点。甚至根据这个检验,“每个人有资格得到他的财产”也是均等主义的。这样我们必须强化它,规定为了成为普遍的原则,其适用条件应该使它并非空洞地适用于每个道德主体(至少是在他的生活的某个时期,和如果他想它适用于他的话)。并不是每个人都有财产,或者想要时他就能够获得它。这个定义是用来保证为此所限制的原则是真正地普遍的,即每个道德行为者事实上在它们之下核准得到利益,并且除非经过他同意,否则不得被排除在外。
即使这样,也不是所有的普遍原则可以视为均等主义的,因为尽管它们保证了所有人能够得到利益,但它们并不保证所有人得到相同的利益:按智力、力量或美丽来分配都是普遍原则,只要它们让每个人有得到一些东西的资格,无论多么少。很清楚,普遍性本身并不是使得一个原则成为均等主义原则的充分条件。也并不是所有的普遍性应得原则(即理想的分配原则)是均等主义的:某些人认为功绩性原则是应得原则。普遍化观念(即,应得的最终原则都是普遍的)具有很大的吸引力。它的吸引力在我看来是膺造的,并且是衍生于它与道德人道主义的混淆。如果一个道德理论的福利学说至少关注所有人类的福利,那么它是人道主义的理论。[3]人道主义是与这样的观点相一致的,这种观点认为一些人应该比其他人具有更多的机遇或资源,因为他们对之具有更大的需要,或者是他们能够更好地得益于它们(一个应得的功绩性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