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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并不是关于平等的。它是关于均等主义(e(3)

2014-03-27 01:03
导读:许多不同的道德理论是人道主义的,但只有一些是均等主义的。而某些盛行的所谓均等主义原则仅仅相当于认可人道主义。所有人有资格得到平等关切、尊

  许多不同的道德理论是人道主义的,但只有一些是均等主义的。而某些盛行的所谓均等主义原则仅仅相当于认可人道主义。所有人有资格得到平等关切、尊重或照顾,或得到平等对待与平等保护等的陈述,对它们的共同解释仅仅意味着:每个人应该得到计算,利益不应该基于排除一些人的福利的根据来分配。很明显,许多非均等主义立场与人道主义不相容。一些种族或性别的观点就是建基于这种最终的应得原则,它以种族、性别为根据而赋予某群人以资格而否认其他群体的这种资格。在这个意义上,人道主义排除了某些非均等主义立场,但是在我们看来,它与许多其它非均等主义原则是相容的。考虑边沁的功利主义,它肯定是人道主义的。它适用于所有道德行为者,在考虑快乐与避免痛苦的内在价值时,仅仅取决于它们的强度与持久度,而不管是谁的快乐或痛苦,在这个意义上它规定了对于所有人的平等尊重。这个理论的非均等主义结果是众所周知的。一个情境是一些人拥有许多快乐而其他人只有很少的快乐,而另一个情境是所有人有相同的快乐,在一个功利主义者看来,只要两个情境中的快乐总和是相同的,它们就是一样好的。我们是否应该救助一个已经具有超出平均利益(以功利主义术语来看)的人,或者救助一个过得很差的人,这通常是没有差异的。因为为了让一个残疾者产生某种数量的快乐需要比正常人投入更多,故我们经常应该将资源用来帮助有正常能力的人,并且从残疾者那里拿走资源。

  3.冲突中的平等分配原则
  假定均等主义理论是包含了平等原则在其中占据统辖地位的人道主义理论,我们面临的基本问题是:什么类型的原则是均等主义的?也许(5.1)代表了此类原则的典型形式。

  (5.1)如果有n个Fs,每一个有资格得到所有G的1/n。

  将(5.1)与(1)“所有F有资格得到G”相比,两个问题自动出现了:(a)(5.1)是一个独特类型的原则吗?(b)这种形式的原则应得均等主义原则的头衔吗?尽管(1)决定了每个Fs有资格得到G的份额,但它缺乏任何分配的方面,并不决定其份额的相对或绝对的规模,它不可能如此要求。回想(1)(如同(5.1))代表了一类原则的明晰形式。它不仅仅是Fs有资格得到G的情形,而且他们拥有这个资格是因为他们是Fs。作为一个F是这个资格的根据。这个资格的根据决定了它的性质。它决定了什么算作对这个资格的满足或尊重,即它决定了这个资格是一个为了什么的资格。由于所有的Fs都是基于相同的根据具有得到G的资格,因此他们有相同的资格。所以,如果他们的资格是完全满足的或尊重的,事实上每个人都将得到相同数量的G。这个论证假定了成为F并不是一个程度的问题(一个人不可能是或多或少的F),或者如果个人可以是或多或少的F,那么一个人是F的程度也并不影响他对G的资格。如我们在上面第1节中所看到的,(3.1)和(3.2)类型的原则适用于其它情形时,程度就有分配意义。

  自然地,由于每个原则仅仅具有显然的(prima-facie)力量,因为某些其它原则的作用,综合考虑,Fs对G的资格并不是平等的,这是能够发生的。但这对于类型(5.1)的原则如同(1)类型的原则同样为真。

  这个情境在稀缺性情形中得到转变,这里完全满足所有得到辩护的要求是不可能的。这种情境的出现引起了理由的冲突,对于解决它们来说,(5.1)类型的原则比(1)类型的原则能够提供更为确定的指导。想象有2个Fs和4单位的G,每个F有资格得到3单位(如果他有3单位,他的要求将得到完全的满足)。每个F能够拥有一个G而不用否认他人有资格得到的任何东西。但是他们为另外两单位而竞争。每个人都有得到两单位的要求权(claim),但是没人比他人有更好的要求权。就(1)而言,把两单位给予一个人或者一人得一单位是同样好的方法来分配这两个单位。(5.1)要求给予每个人一单位。像(1)一样,(5.1)也是资格原则,但它也是冲突原则。让我分离(5.1)中的两个成分,表述一个仅仅是冲突解的原则:

  (5.2)在稀缺中,每个有同等资格的人有资格得到相等的份额。

  最小的单位是有意义的一个单位。它不需要符合任何自然可分的极限。(通常它将是一只鞋子,而不是半只鞋子)。当一单位是由两个人要求且其中一个有更好的要求时,(如,他从寒冷中受苦更多),那么资格原则在解决冲突时将支持他——有更多的理由把利益给予他。按照资格原则本身,他有更好的理由。因此资格原则本身作为了解决冲突的原则。事实上它们足够解决绝大部分的冲突。有时候它们导致认为两个要求是同等有力的,在那个情形下它们将不会指示要偏好于平等分配而不是任何其它分配。我们说,在这些情形中这个原则所依据的理由已经穷尽了其自身。只要它与存在几种同等好的分配相关,那么为了给予更确定的指导就要援引(5.2)类型的原则。

  在确立了(5.2)变体原则是一种不同于其它资格原则的类型后,我们必须转而考察,它们是否能够被视为均等主义原则。由于这种原则规定的资格范围取决于符合它们条件的实际人数,故它不同于普通的(1)类型资格原则。(1)类型的原则并不受到类似的影响。如果全部有资格得到一间房子,那么不管实际上在那个原则下核准得到房子的人的数目是多少,每个人有资格得到一间房子并且他有资格得到一间房子。合格者的数目自然地要影响到一个人的要求得到实现的机遇,但是它并不影响要求本身。这个差别解释了,为什么(5.2)在一种并不适用于类型1原则的意义上是平等的形式原则——无论它们是否是是普遍的。在(1)类型原则之下,每个人的资格独立于其他人的资格。因为资格的理由适用于他,所以他具有资格。其他人可能有也可能没有相同的资格。如果他们有,那是因为在他们的情形中也有理由(相同的理由)来给予他们以G。当在一个原则之下有几个人合格时,原则产生资格的平等完全是偶然的和意外的。即使一个人是那个原则之下唯一合格的,他的资格还是不变的。

  另一方面,(5.2)类型的原则是设计用来获得平等的。它们每一个主体的资格都按照那些合格者的总数目来调整,从而确保每个人得到平等份额的利益。这个特征可以用并不赋予资格的原则来表示。[4]当它们赋予资格时,一个人能够说平等并不仅仅是它们的结果而且也是它们的目的——就它们所关注的利益而言,它们是被设计来在其主体之间获得平等的。

  4.非歧视性原则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我们确认了一类均等主义原则。这种原则可以称为冲突中的平等分配原则,但是它应该被理解为,仅仅在狭窄意义上使用这个术语来指(5.2)类型的原则。因为在这些原则的适用领域确保平等正是它们的目的,所以它们可以被看成是均等主义的。其(部分)理由在于,就它们每一个主体对其配置份额的资格而言,给予他那个份额将使得在他的资格上,他对于其他人是平等的。平等是这种原则所基于的(一部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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