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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寿险业务预备金税会差异的比较与协调(2)

2016-08-30 01:05
导读:(三)2002年至今,两者间的分离呈扩大趋势 为顺应金融企业股份制改革的必然趋势,《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颁布并于2002年起在上市公司实行。

  
  (三)2002年至今,两者间的分离呈扩大趋势
  为顺应金融企业股份制改革的必然趋势,《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颁布并于2002年起在上市公司实行。该制度固然要求保险公司按精算方法提取非寿险业务预备金,但仅是一些原则性的条例,缺乏可操纵性,实践中仍执行《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的规定核算非寿险业务预备金。然而,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保险产品的创新,原来财务制度规定的预备金提取方法不仅使保险公司潜躲着预备金提取不足的风险,而且与国际会计准则规定存在一定差异,不利于保险公司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和发展。
  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即本文所指的新会计准则)颁布,保监会率先要责备行业自2007年起同时执行。比较而言,该准则更趋精细化、客观化、国际化,不仅规定了非寿险业务预备金的确认时点和计量方法,还引进了预备金充足性测试概念。由于评估非寿险业务预备金是一项特殊的技术,准则规定保险公司应遵循保监会颁布的现行相关精算规定计提①。尽管税务部分对未到期责任预备金的税收政策做出了专门调整②,但两者间的实质性分离已经凸现。
  1 对未到期责任预备金的确认基本一致,并将长期责任预备金合并到未到期责任预备金项目里反映。存在的题目,一是两者都没有明确未到期责任预备金的精算方法,二是保费不足预备金的税法规定缺失(详见表2)。这样,保险公司可以在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答应的范围内,出于自身税收利益与编制财务报告的不同目的,选择采用1/24法或1/365法。
  2 对未决赔款预备金的处理差异明显。新会计准则要求按精算方法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预备金,而税收法规仍沿用国税发[1999]169号的规定按固定比例(100%和4%)提取,尤其是两者对IBNR的处理差异明显。而且,新会计准则已将未决赔款预备金的概念扩展至理赔用度预备金,税法却无相关规定(详见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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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非寿险业务预备金税会差异的不利影响
  
  固然非寿险业务预备金的会计制度、税收法规都在总结各自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充分鉴戒各自的国际惯例,向着自我完善的方向发展,但是在变革的进程中,未能充分体现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相协调的原则;未能充分体现企业所得税法制建设与会计理论的内在联系;部分预备金扣除项目的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及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相往甚远。其结果是:
  
  (一)增加了财务核算本钱和税收征管本钱
  差异的扩大对保险公司的会计核算和税务部分执法水平的进步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其一,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根据新会计准则决定本公司的会计核算及各项列支项目和标准,设立财务会计报表,以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但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时,需要对按会计制度核算的预备金再按税收法规进行纳税调整,剔除一些不予扣除或超限额扣除项目后计算税额,以完成纳税义务。而预备金的纳税调整比较复杂,这就增加了财务核算本钱和纳税本钱。其二,对税务部分而言,差异加大了税务部分和保险公司之间对非寿险业务预备金信息把握的不对称。为保证及时、足额收取税款,防止税款流失,税务部分对保险公司报送的有关各项预备金的财会制度内容、纳税信息报告等提出了新的要求,相应地增加了税收征管和稽核的难度及本钱。
  
  (二)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税收负担
  作为保险公司的最主要负债,非寿险业务预备金的确认和计提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所得税税基。其一,现行的税收法规准予税前扣除的预备金只涉及某些项目而非全部,而且部分要求按固定比例扣除(详见表2、表3)。固然所得总量从长期看是相等的,但不同的扣除标准往往导致某一会计期间内保险公司负债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进而应税所得额大于会计利润,税务部分因此可以提前征收大部分所得税,保险公司却失往递延所得税的好处。其二,假如保险公司对差异不能正确把握,尤其是当会计和税法出现暂时性差异当期纳税调增的项目,在该项目的后期处理中,对差异没有做相应的调减处理,则导致保险公司在某一纳税期间多缴税款,造成公司税收利益流失。因此,现行税收法规的固定比例纳税调整及相关规定的缺失,致使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本钱得不到实际扣除,必将大幅增加保险公司的所得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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