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与大陆关于税法原理原则之比较研究(5)
2017-08-04 05:08
导读:四、有谓,提出西方的税法原则,在中国应该不排斥适用 ,而是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结合具体国情和经济等社会发展状况,在批判性的借
四、有谓,提出西方的税法原则,在中国应该不排斥适用 ,而是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结合具体国情和经济等社会发展状况,在批判性的借鉴和吸收的基础上,适用以下四个原则: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社会政策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等。
五、有谓,税法的原则,有:一、税法基本原则:1.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实质征税原则,二税法适用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优越原则、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则、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
综上所述,似可推得原理原则的缺失与相互混淆,本文以为,大陆的学说上对于税法的原则论述,距离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所发展出来的原则,在接受的程度上,似乎并非全盘接受,因从许多论述都会强调此为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中阶级剥削的租税制度,虽然若干论述会提及租税法律主义的西方经验,但就整体而言,本文有以下的疑虑:
一、可能把税法与行政法上的原则互相混为一谈,在上下位阶上并不清楚区分。
二、就税法本身的大原则与下位阶的子原则,或为并列,或相互混用。
三、把财政学上的原则与法律上原则混为一谈 。
四、在引用外国学说,或有台湾、日本、韩国等,但未见有德国、美国等学说出现 。
三、租税法律主义的实践缺失与盲点
(一)租税法律主义概说
无论如何,至少在形式上的观察,租税法律主义,为原则中的共识,应为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1项「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可谓「财政、税收的基本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者 ,其中,税法应属重要的法律保留事项。应受到租税法律主义的拘束,应无争执,但是,所谓「基本制度」,似有可以解释的空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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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形式上的租税法律主义,学说多有论述 ,都肯认是世界各国的税法重要原则,为各国所公认 ,并以以中国宪法上所规定之纳税的义务 ,亦即中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为论述依据,而提出其原则,主要有: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合法性原则 。或提出: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依法稽征原则 。
比较不同的论述,有主张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应为:1.建构、完备的税法体系。2.按照分税制的管理体体制,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立法权限 。3.协调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立法与授权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立法的关系。4.严肃税收执法。
在实定法,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为主要依据,其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
(二)租税法律主义实践的盲点与缺失
然而,本文初步以课税要件法定原则中,所谓「法定」为初步实证的观察,则中国目前的税法法制情况,并不符合上的要求,主要为 :
目前中国的税法发展,实务与理论上有相当的差距,在课税要素法定原则上,与其立法状况,二者间具有矛盾,因中国目前的税收立法,按照其「法定」原则的要求,应该由中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委员会所保留,应由其所制定,但是目前的状况是除了「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外商投资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少数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者外,大多数涉及到纳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税收规范,都是经由中国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及财政部、税务总局等所制定的一系列法规、规章、暂行条例,亦即未能够将税收要素提升到法律的层次 。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进言之,在中国,其学者认为,「税收立法的专有权」并未能得到明确的承认与保护,在税收立法的实践活动中此原则也没有得到良好的贯彻执行,虽然在法制的发展过程中,弥补了一时的缺陷(税收立法的延滞、及水平不高),在财政上有一定的贡献,但就理论上而言是不合法的,长久会破坏税法法律的尊严、稳定与统一,故必须将一些重要且已经成熟的税收法规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核通过,使其成为严格意义的正式法律,改变目前税收行政法规过于浮滥的问题 ,此被称为「总体的无法可依与局部法制化并存」 。